本規程依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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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未滿六足歲以下兒童之托育,
設臺北縣立托兒所(以下簡稱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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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置所長,承縣長之命及社會局之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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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設二組,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保育組:兒童保育及衛生保健事項。
二、行政組:文書、研考、採購、財產管理及事務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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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置組長、保育員及護士。
前項組長,由保育員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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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人事及會計業務,由本府就本所或其他適當人員派員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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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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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擬訂,報經本府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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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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