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珍貴樹木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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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應隨時清查轄區內符合前條珍貴樹木資料,送交本府
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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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縣民、民間團體得向樹木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議,將符合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樹木列入保護。
鄉(鎮、市)公所受理前項提議後,應於二十日內完成初審,並將初審
結果送交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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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應將核定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載明下列事項公告之,並以書面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
一、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及其所在地點。
二、珍貴樹木列管編號及列管事由。
三、得提出異議之意旨及期間。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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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公告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有利害關係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
本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本府決定之並知會議會。決定應作成書面送達異議人;應
送達之人超過一百人者,得以公告代替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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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期間內無異議提出,或已對異議決定者,確定為列管保護之珍貴樹
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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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公告確定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必要時得辦理徵收或撥用,
交由主管機關管理,或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協議給予適
當補償。
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送本府核定,尚未確定為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前
,如樹木所在土地之利用有礙樹木生存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
。
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因此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予適當
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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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或受託之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件,進行珍貴樹木之調查
會勘、維護保育、宣導教育事宜。
進行前項工作時,如需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會同或引導,主
管機關應先通知;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第一項之調查會勘,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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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經確定後,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故意侵害;如確
有遷植必要者,得擬具計畫報請本府核准專案處理。
於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範圍內,不得有妨礙樹木生存、生長之
利用行為;於其範圍外之利用行為,應選擇對樹木影響最少之方式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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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於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週邊設置保育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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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受理建築執照申請,經審查發現基地內有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時,
應為適當之處置;必要時並得通知申請人變更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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