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2月26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珍貴樹木保護
  鄉(鎮、市)公所應隨時清查轄區內符合前條珍貴樹木資料,送交本府
  核定。

  本縣縣民、民間團體得向樹木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議,將符合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樹木列入保護。
  鄉(鎮、市)公所受理前項提議後,應於二十日內完成初審,並將初審
  結果送交本府核定。

  本府應將核定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載明下列事項公告之,並以書面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
  一、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及其所在地點。
  二、珍貴樹木列管編號及列管事由。
  三、得提出異議之意旨及期間。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對公告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有利害關係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
  本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本府決定之並知會議會。決定應作成書面送達異議人;應
  送達之人超過一百人者,得以公告代替送達。

  前條期間內無異議提出,或已對異議決定者,確定為列管保護之珍貴樹
  木。

  經公告確定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必要時得辦理徵收或撥用,
  交由主管機關管理,或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協議給予適
  當補償。
  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送本府核定,尚未確定為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前
  ,如樹木所在土地之利用有礙樹木生存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
  。
  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因此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予適當
  補償。

  主管機關或受託之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件,進行珍貴樹木之調查
  會勘、維護保育、宣導教育事宜。
  進行前項工作時,如需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會同或引導,主
  管機關應先通知;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第一項之調查會勘,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妨礙或拒絕。

  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經確定後,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故意侵害;如確
  有遷植必要者,得擬具計畫報請本府核准專案處理。
  於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範圍內,不得有妨礙樹木生存、生長之
  利用行為;於其範圍外之利用行為,應選擇對樹木影響最少之方式行之
  。

  主管機關得於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週邊設置保育設施。

  本府受理建築執照申請,經審查發現基地內有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時,
  應為適當之處置;必要時並得通知申請人變更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