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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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為保護樹木,維護綠色資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在鄉
  (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為加強樹木保護工作,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
  樹木之調查、研究、保育、教育、宣導等事項。

  為廣徵資源,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設立樹木保護專款帳戶,接受捐贈。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定義如下:
  一、珍貴樹木:指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自整地高度起算一點三公尺處之胸圍達三公尺以上。已分枝者,
        各分枝胸圍合併計算。
  (二)樹齡五十年以上。
  (三)其他具有地方特性、歷史性或學術研究價值者。
  二、行道樹:指省道、縣道、鄉道或市區道路所栽植之喬木。
  三、其他樹木:指道路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喬木。本自治條例所稱
  樹木所在土地,係指涵蓋樹木全部樹冠之一點五倍圓面積範圍內之土地
  。

第二章  珍貴樹木保護
  鄉(鎮、市)公所應隨時清查轄區內符合前條珍貴樹木資料,送交本府
  核定。

  本縣縣民、民間團體得向樹木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議,將符合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樹木列入保護。
  鄉(鎮、市)公所受理前項提議後,應於二十日內完成初審,並將初審
  結果送交本府核定。

  本府應將核定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載明下列事項公告之,並以書面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
  一、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及其所在地點。
  二、珍貴樹木列管編號及列管事由。
  三、得提出異議之意旨及期間。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對公告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有利害關係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
  本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本府決定之並知會議會。決定應作成書面送達異議人;應
  送達之人超過一百人者,得以公告代替送達。

  前條期間內無異議提出,或已對異議決定者,確定為列管保護之珍貴樹
  木。

  經公告確定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必要時得辦理徵收或撥用,
  交由主管機關管理,或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協議給予適
  當補償。
  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送本府核定,尚未確定為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前
  ,如樹木所在土地之利用有礙樹木生存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
  。
  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因此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予適當
  補償。

  主管機關或受託之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件,進行珍貴樹木之調查
  會勘、維護保育、宣導教育事宜。
  進行前項工作時,如需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會同或引導,主
  管機關應先通知;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第一項之調查會勘,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妨礙或拒絕。

  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經確定後,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故意侵害;如確
  有遷植必要者,得擬具計畫報請本府核准專案處理。
  於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範圍內,不得有妨礙樹木生存、生長之
  利用行為;於其範圍外之利用行為,應選擇對樹木影響最少之方式行之
  。

  主管機關得於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週邊設置保育設施。

  本府受理建築執照申請,經審查發現基地內有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時,
  應為適當之處置;必要時並得通知申請人變更設計。

第三章  行道樹及其他樹木保護
  對於行道樹或其他樹木,未得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任意砍伐、遷植或
  為其他妨礙其生存之行為。
  新闢或拓寬之道路,應預留寬度九十公分,長度一百一十公分以上之行
  道樹植穴。
  行道樹及其他樹木所在地主管機關,為維護美觀及安全,得為必要之養
  護管理。

  鄉(鎮、市)公所於行道樹或其他樹木有下列情形時,應迅速處理並將
  處理結果報本府備查:
  一、遭不法行為侵害者。
  二、遭颱風、暴風、地震、火災、雷擊等不可抗力因素侵襲、折斷、倒
      伏者。
  三、自然枯死或受病蟲害侵襲者。
  四、其他因素受損者。

  因施工需要遷植、更新行道樹或其他樹木時,應擬妥施工計畫並檢附施
  工目的、日期、地點及方法等資料,向鄉(鎮、市)公所申請,轉報本
  府核定。
  鄉(鎮、市)公所應追遷植後樹木存活情形,並報本府備查。

  拓寬公路、舖築路面或各項工程施工時,應避免傷害行道樹及其他樹木
  。

第四章  獎勵與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連
  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命令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破壞第十四條之保育設施者。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未按核准之施工圖樣方法遷植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連續處罰。

  侵害行道樹或其他樹木致死者,應照樹木基本單價另加補植工作費賠償
  。
  侵害行道樹或其他樹致有妨礙其生存之虞者,除依前條處罰外,依侵害
  程度按前項價格一倍以下乘數賠償。
  前項樹木基本單價,依本府訂定之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計
  算;第二項乘數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機關學校、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或協助珍貴樹木保護或行道樹及其他樹
  木之維護養護工作者,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或表揚。

第五章  附則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
  行。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