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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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樹木,維護綠色資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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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在鄉
(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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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樹木保護工作,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
樹木之調查、研究、保育、教育、宣導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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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廣徵資源,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設立樹木保護專款帳戶,接受捐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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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定義如下:
一、珍貴樹木:指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自整地高度起算一點三公尺處之胸圍達三公尺以上。已分枝者,
各分枝胸圍合併計算。
(二)樹齡五十年以上。
(三)其他具有地方特性、歷史性或學術研究價值者。
二、行道樹:指省道、縣道、鄉道或市區道路所栽植之喬木。
三、其他樹木:指道路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喬木。本自治條例所稱
樹木所在土地,係指涵蓋樹木全部樹冠之一點五倍圓面積範圍內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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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珍貴樹木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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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應隨時清查轄區內符合前條珍貴樹木資料,送交本府
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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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縣民、民間團體得向樹木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議,將符合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樹木列入保護。
鄉(鎮、市)公所受理前項提議後,應於二十日內完成初審,並將初審
結果送交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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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應將核定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載明下列事項公告之,並以書面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
一、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及其所在地點。
二、珍貴樹木列管編號及列管事由。
三、得提出異議之意旨及期間。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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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公告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有利害關係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
本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本府決定之並知會議會。決定應作成書面送達異議人;應
送達之人超過一百人者,得以公告代替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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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期間內無異議提出,或已對異議決定者,確定為列管保護之珍貴樹
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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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公告確定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必要時得辦理徵收或撥用,
交由主管機關管理,或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協議給予適
當補償。
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送本府核定,尚未確定為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前
,如樹木所在土地之利用有礙樹木生存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
。
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因此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予適當
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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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或受託之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件,進行珍貴樹木之調查
會勘、維護保育、宣導教育事宜。
進行前項工作時,如需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會同或引導,主
管機關應先通知;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第一項之調查會勘,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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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經確定後,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故意侵害;如確
有遷植必要者,得擬具計畫報請本府核准專案處理。
於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範圍內,不得有妨礙樹木生存、生長之
利用行為;於其範圍外之利用行為,應選擇對樹木影響最少之方式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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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於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週邊設置保育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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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受理建築執照申請,經審查發現基地內有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時,
應為適當之處置;必要時並得通知申請人變更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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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道樹及其他樹木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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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行道樹或其他樹木,未得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任意砍伐、遷植或
為其他妨礙其生存之行為。
新闢或拓寬之道路,應預留寬度九十公分,長度一百一十公分以上之行
道樹植穴。
行道樹及其他樹木所在地主管機關,為維護美觀及安全,得為必要之養
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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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於行道樹或其他樹木有下列情形時,應迅速處理並將
處理結果報本府備查:
一、遭不法行為侵害者。
二、遭颱風、暴風、地震、火災、雷擊等不可抗力因素侵襲、折斷、倒
伏者。
三、自然枯死或受病蟲害侵襲者。
四、其他因素受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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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施工需要遷植、更新行道樹或其他樹木時,應擬妥施工計畫並檢附施
工目的、日期、地點及方法等資料,向鄉(鎮、市)公所申請,轉報本
府核定。
鄉(鎮、市)公所應追遷植後樹木存活情形,並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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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寬公路、舖築路面或各項工程施工時,應避免傷害行道樹及其他樹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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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獎勵與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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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連
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命令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破壞第十四條之保育設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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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未按核准之施工圖樣方法遷植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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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行道樹或其他樹木致死者,應照樹木基本單價另加補植工作費賠償
。
侵害行道樹或其他樹致有妨礙其生存之虞者,除依前條處罰外,依侵害
程度按前項價格一倍以下乘數賠償。
前項樹木基本單價,依本府訂定之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計
算;第二項乘數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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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學校、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或協助珍貴樹木保護或行道樹及其他樹
木之維護養護工作者,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或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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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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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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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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