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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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兼受內政部
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員工;置副局長三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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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下列各科、室、中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行政科:勤務規劃、警力配備、警察服制之執行、設備標準、妨害
風化(俗)行為取締及一般行政協助推行等事項。
二、保安民防科:保安警備措施規劃與督導、集會遊行、秩序維護、義
勇警察組訓與運用、戰時警察工作、協助軍事動員、民防團隊編訓
、防護及其他有關保安警察與民防等事項。
三、訓練科: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警察學術倡導及員警心理諮商輔導工
作之策劃、執行與評核等事項。
四、戶口科:警勤區及勤區查察之規劃推行及督導考核等事項。
五、外事科:外國團體安全維護、駐華使領館與官員保護、外賓安全維
護、涉外治安案件處理、警察紀錄證明書核發、歸國華僑安全維護
、商檢業務、協辦移民署派出單位陸務工作及其他有關外事警察等
事項。
六、後勤科:財產管理、廳舍營繕、警察裝備保養供應及其他有關後勤
業務等事項。
七、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印信、機要文電處理、事務管理、研考
、出納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中心之事項。
八、督察室:員警申訴、考核、教育輔導、違法犯紀查處、傷殘死亡慰
問救助,改善員警服務態度、內部管理業務、各種勤務、特種勤務
警衛暨首長警衛之督導考核及其他有關督察等事項。
九、保防室:機密保護、防制滲透、保防教育、安全資料蒐集處理及其
他有關保防安全業務事項。
十、法制室:警政法規之研究、審查、整理、編纂、諮詢、宣導、講習
及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及其他有關法規研議事項。
十一、公共關係室:新聞發布、大眾傳播媒體與民意機關、公眾社團之
聯繫、新聞資料蒐集處理、警政措施宣導、為民服務及其他有關
警察公共關係事項。
十二、資訊室:警政資訊系統規劃與發展、電腦軟硬體設施操作、管理
與維護、資訊教育訓練與諮詢服務及其他資訊處理事項。
十三、勤務指揮中心:警察勤務之指揮、調度管制、協調聯繫與最新治
安狀況之控制、一一○報案管制處置及資訊業務等事項。
十四、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證物處理、鑑識、分析,防爆勤
務,影像處理,罪犯照片沖洗、建檔及語音蒐證鑑定等事項。
十五、民防管制中心:防情業(勤)務規劃、執行、演(訓)練及防情
通訊設備、遙控警報系統管理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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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置主任秘書、督察長、警政監、科長、主任、督察、技正、秘書、
專員、股長、督察員、警務正、警務員、技士、技佐、巡官、巡佐、警
務佐、警員、辦事員、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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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股長、帳務檢查員、科員、辦事員
、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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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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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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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下設分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交通警察大隊、少年警
察隊及婦幼警察隊,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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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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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督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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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督察長。
五、科長。
六、室、中心主任。
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
關人員列席或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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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臺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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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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