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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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政府法制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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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法規審議科:自治法規之研議、審查、公(發)布及法制研究、規
劃等事項。
二、法規諮詢科:法規疑義解釋、契約審議及法規教育訓練等事項。
三、行政救濟一科:辦理不服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一級機
關行政處分之訴願案件及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等事項。
四、行政救濟二科:辦理不服本府所屬二級機關、臺北縣(以下簡稱本
縣)各鄉(鎮、市)公所行政處分之訴願案件、訴願法令宣導等事
項。
五、採購申訴審議科:本府所屬各機關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採購
異議申訴與履約爭議調解之審議、法律服務及督導、考核本縣各鄉
(鎮、市)公所調解行政業務等事項。
六、消費者保護官室:消費者保護之法令諮詢、教育宣導、安全稽查、
爭議申訴處理及調解等事項。
七、秘書室:文書、檔案、總務、出納、議事、研考、資訊及不屬於其
他各科、室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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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消費者保護官、秘書、編審
、科員、管理師、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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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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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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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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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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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七、會計員。
八、人事管理員。
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
員列席或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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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
乙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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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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