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法制局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臺北縣政府法制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法規審議科:自治法規之研議、審查、公(發)布及法制研究、規
   劃等事項。
 二、法規諮詢科:法規疑義解釋、契約審議及法規教育訓練等事項。
 三、行政救濟一科:辦理不服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一級機
   關行政處分之訴願案件及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等事項。
 四、行政救濟二科:辦理不服本府所屬二級機關、臺北縣(以下簡稱本
   縣)各鄉(鎮、市)公所行政處分之訴願案件、訴願法令宣導等事
   項。
 五、採購申訴審議科:本府所屬各機關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採購
   異議申訴與履約爭議調解之審議、法律服務及督導、考核本縣各鄉
   (鎮、市)公所調解行政業務等事項。
 六、消費者保護官室:消費者保護之法令諮詢、教育宣導、安全稽查、
   爭議申訴處理及調解等事項。
 七、秘書室:文書、檔案、總務、出納、議事、研考、資訊及不屬於其
   他各科、室之事項。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消費者保護官、秘書、編審
 、科員、管理師、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本局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本局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七、會計員。
 八、人事管理員。
 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
 員列席或出席。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
 乙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