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政風處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臺北縣政府政風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縣長之命,綜理處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一人,襄助處長處理處務。

  本處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科:政風人員管理及公務機密維護等事項。
  二、第二科:政風法令之宣導、貪瀆不法之預防及政風興革建議等事項
      。
  三、第三科:貪瀆不法之發掘及處理檢舉等事項。
  四、第四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相關陽光法案等事項。
  五、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事務、出納、財產管理、法制、研考、
      公文時效管制、資訊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之事項。

  本處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視察、專員、股長、
  管理師、科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本處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本處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本處處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七、會計員。
  八、人事管理員。
  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
  員列席或出席。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臺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核定;乙表由本處訂定,報本府備查。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