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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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政府政風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縣長之命,綜理處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一人,襄助處長處理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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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科:政風人員管理及公務機密維護等事項。
二、第二科:政風法令之宣導、貪瀆不法之預防及政風興革建議等事項
。
三、第三科:貪瀆不法之發掘及處理檢舉等事項。
四、第四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相關陽光法案等事項。
五、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事務、出納、財產管理、法制、研考、
公文時效管制、資訊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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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視察、專員、股長、
管理師、科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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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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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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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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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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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處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七、會計員。
八、人事管理員。
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
員列席或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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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臺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核定;乙表由本處訂定,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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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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