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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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新北市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政府採購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前項所稱公告金額,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應通知其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一、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
  二、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三、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無減價可能之財物採購。
  四、利用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
  五、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緊急採購之開標、
      比價、議價、決標。
  六、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採購之驗收。
  七、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前項有關單位,指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
  。

  主(會)計或有關單位,受前條之通知,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派
  員監辦:
  一、人員不敷分派。
  二、地區偏遠。
  三、經常性採購。
  四、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
  五、採購標的於市場已普遍銷售。
  六、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勞務採購驗收者。
  七、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
      以會簽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方式處理者。
  八、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九、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
      文件供驗收者。
  十、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者。
  十一、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機關辦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
  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會)計或有關單位並應派員監辦:
  一、廠商提出異議而機關未接受其異議者。
  二、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尚未解決者。
  三、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主(會)計或有關單位依本辦法辦理監辦,準用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
  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監辦之實施採書面方式或依第三條規定不派員監辦者,免經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