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4月27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消費者保護組織與行政
  本府得設消費者保護推動會報,其職權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方案之研擬、審議及推動。
  二、各執行機關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三、督促各執行機關行使職權。
  前項會報之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本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由消保
  官兼任,業務人員若干人,由本府法制局派兼之,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
  、教育宣導及申訴等事項。

  本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辦理本市消費爭議之調
  解。委員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保官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
  本府遴聘學者專家、機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營者
  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
  同。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得為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搜集及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