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村里鄰編組調整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0月17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村(里)之劃分,除山區或面積遼闊情形特殊之地區,另以專案處理外
  ,依下列戶數之標準定之:
  一、人口密集且交通方便之地區:
  (一)縣轄市:二千戶至三千戶。
  (二)鄉(鎮):一千戶至二千戶。
  二、交通方便但人口分散之地區:
  (一)縣轄市:一千戶至二千戶。
  (二)鄉(鎮):七百戶至一千戶。
  三、交通不便之地區:
  (一)縣轄市:二百戶至五百戶。
  (二)鄉(鎮):一百戶至二百戶。
  原已設置之村(里),不符上開標準者,得予合併或調整。

  村(里)之界限,除特殊情形外,依下列標準定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及丘阜之頂點。
  二、路巷、河溝之中心線。
  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或其他堅固建築物可為界限者。
  前項第二款之路巷、河溝,鄉(鎮、市)公所必要時得指定為村(里)
  責任區域。

  村(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
  一、界域有爭議者。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業務不便者。
  三、區域面積與地方經濟、戶數不相配合者。
  四、區域與天然形勢不相配合,交通困難者。
  五、其他特殊情形。

  鄰之編組,在縣轄市,為六十戶以上,二百戶以下;在鄉(鎮)為二十
  戶以上,一百戶以下。但情形特殊,經附具圖說報請臺北縣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鄰之戶數超過編組最高數者,得另編一
  鄰。
  原已設置之鄰,其戶數不符前項標準,且期間超過一年者,應予合併。

  鄰之名稱之數字編訂之。其次序為東西行者,由東端起算;南北行者,
  由南端起算。但情形特殊者,得依自然環境編訂。

  村(里)、鄰編組、調整,由鄉(鎮、市)公所擬訂,經鄉(鎮、市)
  民代表會同意後,報本府核定。
  鄉(鎮、市)公所於擬訂調整方案前,應公開徵詢相關村(里)民意見
  。

  村(里)、鄰編組、調整經本府核定後,鄉(鎮、市)公所應繪具區域
  界線圖三份,函送本府備查。

  村(里)、鄰編組、調整後,戶籍、賦稅等相關之文卷、簿冊及公有財
  產等,應隨同移交。

  村(里)、鄰編組須調整者,應於每屆村(里)長任期屆滿一年前辦理
  完成,並於下屆村(里)長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