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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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之劃分,除山區或面積遼闊情形特殊之地區,另以專案處理外
,依下列戶數之標準定之:
一、人口密集且交通方便之地區:
(一)縣轄市:二千戶至三千戶。
(二)鄉(鎮):一千戶至二千戶。
二、交通方便但人口分散之地區:
(一)縣轄市:一千戶至二千戶。
(二)鄉(鎮):七百戶至一千戶。
三、交通不便之地區:
(一)縣轄市:二百戶至五百戶。
(二)鄉(鎮):一百戶至二百戶。
原已設置之村(里),不符上開標準者,得予合併或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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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之界限,除特殊情形外,依下列標準定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及丘阜之頂點。
二、路巷、河溝之中心線。
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或其他堅固建築物可為界限者。
前項第二款之路巷、河溝,鄉(鎮、市)公所必要時得指定為村(里)
責任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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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
一、界域有爭議者。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業務不便者。
三、區域面積與地方經濟、戶數不相配合者。
四、區域與天然形勢不相配合,交通困難者。
五、其他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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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之編組,在縣轄市,為六十戶以上,二百戶以下;在鄉(鎮)為二十
戶以上,一百戶以下。但情形特殊,經附具圖說報請臺北縣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鄰之戶數超過編組最高數者,得另編一
鄰。
原已設置之鄰,其戶數不符前項標準,且期間超過一年者,應予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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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之名稱之數字編訂之。其次序為東西行者,由東端起算;南北行者,
由南端起算。但情形特殊者,得依自然環境編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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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鄰編組、調整,由鄉(鎮、市)公所擬訂,經鄉(鎮、市)
民代表會同意後,報本府核定。
鄉(鎮、市)公所於擬訂調整方案前,應公開徵詢相關村(里)民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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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鄰編組、調整經本府核定後,鄉(鎮、市)公所應繪具區域
界線圖三份,函送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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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鄰編組、調整後,戶籍、賦稅等相關之文卷、簿冊及公有財
產等,應隨同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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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鄰編組須調整者,應於每屆村(里)長任期屆滿一年前辦理
完成,並於下屆村(里)長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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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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