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公共造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
  ,設置臺北縣公共造產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為有效管理運用本
  基金,以促進公共造產,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種基金;以本府為
  主管機關;本府民政局為執行單位。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公共造產事業收入。
  三、基金之孳息。
  四、捐贈收入。
  五、獎助及補助收入。
  六、其他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獎(補)助鄉(鎮、市)公所辦理公共造產支出。
  二、興辦公共造產事業支出。
  三、基金之管理支出。
  四、其他支出。

  本基金之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會計制度,依預算法、會計法、
  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
  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