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
,設置臺北縣公共造產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為有效管理運用本
基金,以促進公共造產,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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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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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種基金;以本府為
主管機關;本府民政局為執行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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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公共造產事業收入。
三、基金之孳息。
四、捐贈收入。
五、獎助及補助收入。
六、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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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獎(補)助鄉(鎮、市)公所辦理公共造產支出。
二、興辦公共造產事業支出。
三、基金之管理支出。
四、其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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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會計制度,依預算法、會計法、
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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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
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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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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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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