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規濫葬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8月01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新北市轄內違規濫葬案件之查報
    、裁罰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違規濫葬案件為:
  (一)殯葬管理條例實施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非於公墓內埋葬屍體或骨骸起掘後非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之
        案件。
  (二)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期間,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
        區公所處理之案件。

三、違規濫葬案件之查報,由區公所辦理;其裁罰則由本府辦理。

四、區公所辦理查報,應就個案查明確切之違規人、違規地點、違規事實
    後,填報查報表並附違規照片(含全景及墓碑)一式二份函報本府。

五、本府受理區公所查報之違規濫葬案件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
    條規定,敘明區公所查報之違規地點、事實,檢附違規照片通知違規
    人於七日內陳述意見。

六、違規人陳述意見有理由者,轉請區公所查明事實,撤銷原查報或檢附
    新事證提出說明。違規人陳述意見無理由或逾期未提出者,由本府依
    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整,並限
    期六個月內改善遷葬完成;違規情節重大者,得依違規情形加重裁處
    ,並縮短改善遷葬期限。

七、經本府依前點規定限期改善遷葬,屆期未改善者,分別就埋葬屍體、
    埋葬骨骸情形,依下列原則裁處:
  (一)埋葬屍體:亡者亡故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
        違規案件,如經違規人提出民情風俗上無法遷葬理由,檢附亡者
        除戶謄本,並切結同意於埋葬者亡故日期起算六年之屆滿前日完
        成改善者;由本府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限違規人於該特定
        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改善;期限屆滿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每
        次處罰鍰新臺幣十萬元至改善完成日止。亡者亡故日期為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以後或埋葬期間超過六年之違規案件,期限
        屆滿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每次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至改善
        完成日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加重罰鍰額度。
  (二)埋葬骨骸:期限屆滿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每次處罰鍰新臺
        幣六萬元至改善完成日止,情節重大者加重罰鍰額度。

八、本府辦理違規濫葬案件,經裁罰程序後仍未改善,必要時,得起掘火
    化後為適當之處理,所需費用向違規人徵收之。

九、本府辦理違規濫葬案件,如案情特殊得專案簽辦,不受第六點、第七
    點裁罰額度及改善期限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