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管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有財
產,制定本自治條例。

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市有財產以使用機關或計畫用途之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係指本市現有及其他依法取得之財產,其範圍
如下:
一、不動產:土地及其定著物。
二、動產:機械與設備、交通與運輸設備及其他什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典權及其他財產權利。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訂頒之財物標
準分類規定辦理。

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供辦公、作業及宿舍等使用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公司組織市營事業或投資事業之股份。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市有財產之收益或處分收入,應解繳本市市庫,並列入本市地方預算處理
。

市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之租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送本市議會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