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目的:本府各單位辦理私經濟行政事務,或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
因發生民事金錢債權債務糾紛,於接受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時,
得視具體情形,迅速處理,以確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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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相關法令及規定:
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執行名義)
二、強制執行法第五條(執行之開始與續行)
三、強制執行法第六條(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四、強制執行法第十條(強制執行之延緩)
五、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執行方法或程序之異議)
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
七、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強制執行之停止)
八、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
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對薪資等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執行)
十、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三人之先期提存)
十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人異議)
十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訴訟)
十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假扣押要件)
十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聲請命限期起訴)
十五、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八十五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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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民眾應附證件、書表、表單、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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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內部行政作業使用表單、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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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名詞解釋:
一、執行名義:是指債權人據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是表示私法
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如何的公文書。有了執行名義,債權人始
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始得根據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得為執行名義者,有六:
1.確定之終局判決。
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
行之裁判。
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二、第三人:此第三人者為在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為實現債權人之
金錢債權,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其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權
,所為之執行。例如甲為乙之債權人,乙為丙之債權人,債權人甲
依據對其債務人乙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乙對於第
三人丙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中,丙之
稱謂即為第三人。
三、假扣押:假扣押就是暫時查封債務人之財產並且禁止其處分之意。
在本案還沒起訴以前,為了確保金錢債權可獲清償,可以向法院聲
請假扣押。
四、本案終局執行:依據終局確定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如何之
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
五、假扣押執行:依據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
六、業務單位:本標準作業流程所稱業務單位,包含本府各局室、本府
所屬各機關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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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其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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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作業內容:
一、流程圖:
(一)臺北縣政府接受民事金錢債權執行命令處理標準作業流程圖本府
為債務人之情形,如後附。
(二)臺北縣政府接受民事金錢債權執行命令處理標準作業流程圖本府
為第三人,而執行命令扣押單一款項之情形,如後附。
(三)臺北縣政府接受民事金錢債權執行命令處理標準作業流程圖本府
為第三人,而執行命令扣押數個款項之情形,如後附。
二、流程說明:
(一)臺北縣政府接受民事金錢債權執行命令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本
府為債務人之情形,如後附。
(二)臺北縣政府接受民事金錢債權執行命令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本
府為第三人,而執行命令扣押單一款項之情形,如後附。
(三)臺北縣政府接受民事金錢債權執行命令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本
府為第三人,而執行命令扣押數個款項之情形,如後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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