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接受捐贈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接
    受捐贈作業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要點。本府接受捐贈作業,除其他法
    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各機關接受捐贈財物時,應以不增加負擔為原則,查明有無糾紛、占
    用情形,並審慎考量受贈財物與主管業務有無關聯。捐贈附有條件時
    ,應將擬訂之捐贈契約報本府核准。

三、各機關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
    。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得依公益勸募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但書
    規定,發起勸募。

四、各機關接受捐贈之財物,僅得作公益目的之使用。

五、接受捐贈財物時,依捐贈財物之性質區分其受理機關如下:
  (一)不動產:如係因容積移轉或都市計畫變更附帶條件之捐贈者,應
        由該業務權責機關受理;如為一般捐贈不動產案件,則由本府財
        政局為受理。
  (二)動產、有價證券、權利、古物、字畫、藝術品、現金或其他特殊
        財物:按其業務性質及使用用途,由受贈機關受理。

六、受贈之不動產,應由受贈機關接管,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受贈之動產或不動產,於取得所有權後,應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產籍管
    理要點第八點規定計價,於一個月內辦理入帳管理。

八、各機關接受捐贈,應開立證明文件予捐贈者,並留存一份備查;接受
    捐贈現金以外之財物,開立之證明文件不載明捐贈財物價值。

九、各機關接受捐贈新臺幣以外之貨幣,應兌換為新臺幣後,始得入帳。

十、各機關接受捐贈公債、股票等有價證券,應以可在公開市場交易且易
    於變現者為限,並依會計程序入帳;其為實物者,應登記於保管品備
    查簿,於變賣受領現金後,核實入帳。

十一、各機關接受現金捐贈,其收支應尊重捐贈者意願,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捐贈者指定對象及具體明確用途,且屬委託代辦或代轉性質之
          捐款者,不得變更用途,並得透過各機關保管金專戶採代收代
          付方式,依會計程序辦理。
    (二)捐贈者未指定對象或未指定具體明確用途之捐款,應解繳市庫
          。

十二、指定用途之現金捐贈,應於接受捐贈時,請捐贈人確認如無法執行
      原指定用途,或執行後仍有結餘款時之運用方式如下:
    (一)退還捐贈現金或結餘款。
    (二)供本府其他公益目的使用。

十三、各機關對於接受捐贈現金之運用方式、收支管理、稽核等事項,應
      依相關法規辦理。

十四、各機關接受捐贈現金之支出運用,如涉及採購者,應依政府採購法
      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各機關對於接受捐贈現金之收支,應本公開透明、充分揭露原則,
      定期公告經費運用成果報告、收支明細等資訊,供大眾查閱,但得
      依捐贈者之要求不公告特定事項。

十六、各機關接受捐贈現金之收支帳目及辦理情形,本府及各機關之上級
      機關得派員查核之。

十七、各機關為感謝捐贈者,得視捐贈金額、價值及相關情節,採下列方
      式表彰之。但各機關另定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致送感謝書狀或紀念品。
    (二)標明姓名於受贈財物或與捐贈指定用途有關聯性之財物上。
    (三)登載事蹟 :於各機關或本府網站、刊物刊載優良事蹟。
    (四)公開表揚 :辦理捐贈儀式予以表揚。
    (五)鐫刻事蹟 :於特定公共設施之紀念碑牌上鐫印姓名或撰述事蹟
          。
    (六)授予冠名:捐贈者捐贈現金並指定供作興建、修繕、營運特定
          公有公共設施所需經費時,受贈機關得衡酌其捐贈金額或其所
          占經費比例,擇定該特定公有公共設施之本體、空間、場域、
          樓層等,冠以捐贈者建議,並經受贈機關審查通過之名稱。
    (七)頒授榮譽市民證。
    (八)其他經專案簽報核可之獎勵方式。
      捐贈者不願接受前項表彰時,應尊重其意願。
      第一項第六款於特定公有公共設施本體冠名者,其捐贈金額應逾興
      建該公有公共設施建築經費之二分之一為原則。
      捐贈動產或不動產供本府興建或作為公有公共設施者,除因容積移
      轉或都市計畫變更附帶條件之捐贈者外,得準用第一項第六款及前
      二項規定。

十八、各機關對於前點第一項第六款授予冠名應予審查,其審查作業除須
      注意相關法規規定外,並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採取授予冠名之妥適性及民眾感受。
    (二)所冠名稱不得違反公序良俗或附加商品廣告字樣,且不得具有
          或影射特定政治團體、目的之意涵。
    (三)冠名處所、地點與捐贈者指定用途間應具關聯性,並符比例原
          則。
    (四)冠名設施之設置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及整體美觀。
    (五)冠名存續期間之妥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