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共同管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局於必要時
,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指非屬共同管道規劃建設時已參與協調會
    商之管線事業機關(構)。
二、管道預留空間:指共同管道內原規劃提供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之新增
    管線事業機關(構)配掛之纜線空間。
三、管道備用空間:指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經佈設
    管線後,尚未使用之空間。

本局權責如下:
一、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
二、共同管道禁挖範圍之道路禁止挖掘管理。
三、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許可核發及管理。
四、管線事業機關(構)使用共同管道之管理。
五、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專戶之管理。
六、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及防災演習。

管線事業機關(構)權責如下:
一、共同管道內之管(纜)線及其附屬設備定期巡檢、保養及維修。
二、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及配合辦理防災演習。
三、共同管道管線管理資料之建檔保管。
前項第一款之附屬設備由二個以上管線事業機關(構)共同使用時,其檢
修維護權責由本局協調定之。

本局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事項如下
:
一、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許可證件查核及登記。
二、共同管道之門禁管制、啟閉及安全維護。
三、共同管道出入口鑰匙及人手孔開啟工具之保管。
四、共同管道監控中心各項設備二十四小時監控、操作及維修。
五、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之定期巡檢、保養及清潔維護。
六、共同管道完成後道路禁挖之巡檢及查報。
七、緊急應變處理及防災演習。
八、管理文件建檔保管。
九、其他屬共同管道管理維護應辦事項。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該路段禁止再挖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局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本局於共同管道規劃興建時,核定不宜納入之管線事業機關(構)申
    請挖掘。
二、建築物用戶端申請挖掘銜接或橫越共同管道。
三、建築工程設置汽車出入口斜坡道,需通過已完成之共同管道。
四、遇緊急災害需挖掘道路。
五、共同管道規劃興建時,無法預期未來新增工程需挖掘道路。
六、配合政府建設工程。
前項挖掘應依本局核准書圖施工,並於施工完竣後會同本局勘查;如有損
壞共同管道或相關公共設施,應負責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第一項但書各款工程,如需設於共同管道蓋版上方時,應將現有溝蓋版重
新施作及補強,補強圖說並應經建築師或相關技師審核簽證。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隨時維護其設置之管線,並依其特性訂定專業設置
維護管理規範,於申請佈纜前報本局備查。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本局得不予核發進入或使用許可。

管線事業機關(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管理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管(纜)線種類名稱、設置位置、數量、管徑及長度。
二、管(纜)線安全標準。
三、管(纜)線佈設及維修注意事項。
四、現場防護及緊急事故處理原則。
五、天然災害時之巡查及報告事項。
六、其他相關事項。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管線佈設竣工後三十日內提出當年度定期巡視檢
查計畫(以下簡稱巡檢計畫),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訂定該年度巡
檢計畫,報本局備查;計畫變更時,須於三十日內提出修正。但竣工日距
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未滿三個月者,得合併於次年度提出巡檢計畫。
前項巡檢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巡檢管線事業機關(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二、巡檢組織架構及連絡人。
三、巡檢管道名稱、區段及期間。
四、檢查表報,含檢查之項目、標準及方法。
五、管線資料查核登記。
六、修復時間及缺失改善或危險預防措施。
管線事業主管機關(構)之定期巡檢頻率,幹管每半年至少一次,供給管
每年至少一次;如有天然災害或其他特殊事件發生,應加強巡檢工作。

管線事業機關(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應於十日前填具申請書,檢附
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文件,經本局許可後,始得進入或使用。但因
緊急事故進入或使用者,應先通知本局,並於三日內補行申請許可。
因重大施工或佈纜需申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本局得視實際需要,知會其他管線事業機關(構)會同辦理。
非管線事業機關(構)進入共同管道,應於十日前填具申請書,檢附第十
二條第三項之文件,經本局許可後,始得進入;本局於許可後,應知會相
關之管線事業機關(構),並得派員陪同。

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進入共同管道施工,應檢附施工計畫書,其內容
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
二、作業人員組織及名冊。
三、位置平面圖:含管線設置位置、數量及種類。
四、工作期程、施作方法及施工機具。
五、環境清潔與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六、屬支管無自動通風設備之管道者,須檢附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
    定之局限空間作業危害防止計畫及自動檢查表。
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進入共同管道巡檢,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巡檢位置平面圖。
二、巡檢作業人員組織及名冊。
三、巡檢計畫。
非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進入共同管道,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人員名冊。
二、安全切結書。
三、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許可進入共同管道:
一、無進入共同管道之必要。
二、有危害共同管道安全之虞。
三、最近一年內曾有違規紀錄情節重大。
四、未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維護經費分攤辦法(以下簡稱分攤辦法)第
    五條規定之期限與方式繳納管理維護費用。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應持本局核發之許可書,並會同本局人員開啟出入
口,使用完畢後會同關閉。
管線事業機關(構)須開啟人手孔時,應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許可後,由
本局依許可進入時間開啟及關閉人手孔。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共同管道作業全部完成後十日內,填報完竣報告
書,經其監工人員及本局人員簽章後,連同進入或使用登記簽名冊,報本
局備查。
前項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管線佈設位置、引出(入)管線位置。
二、施(竣)工相片、實際佈纜圖說。
三、進入支管作業前之自主檢查表。
四、其他附件。
五、切結下列事項:
  (一)確實依許可事項作業。
  (二)管線經檢視安全無虞。
  (三)管道電源、開關確已關閉。
  (四)人員出入口、通風口、材料投入口、人手孔及電纜溝蓋版等開口
        確實緊閉上鎖;工作人員人數清點無誤。
  (五)施工廢料及機具運離管道,現場清潔完妥並恢復原狀。
  (六)無破壞管道及管線匯出(入)部分無滲漏水情形。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巡檢計畫逐項檢查及記錄;並於檢查完畢三十日
內,將檢查結果送本局備查;如有缺失,於改善完成後,亦同。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年度巡檢執行檢討報
告書送本局備查。

共同管道內發生緊急事故,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搶修完成後十日內,
向本局提出書面報告。

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由本局設置專戶管理,其經費來源如下:
一、依分攤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撥入之款項。
二、管道預留空間及管道備用空間使用費之收入。
三、專戶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分攤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期限與方式,繳納管理維
護費用。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本局得就管道預留空間提供予新增管線事業機關(
構)使用。
管道備用空間五年內未使用,且未能提出使用計畫者,本局得將其提供新
增管線事業機關(構)使用。
前二項管道預留空間、管道備用空間之使用費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共同管道規劃與建設時,參與協調之既有管線業者,而未參與出資建設共
同管道者,得於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申請使用管道預留空間及管道備用空
間,並依分攤辦法之規定分攤建設經費。

本局依前二條規定將管道預留空間及管道備用空間提供使用,應採公開方
式辦理;如同一管道空間有二個以上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時,以
其投標金額扣除依前二條計算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並由本局通知該管線
事業機關(構)簽訂使用契約。
公務機關提供公共使用而無營利性質之管線,有優先使用管道預留空間及
管道備用空間之權,免依前項程序辦理。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使用共同管道,其每公尺之年使用費為年總營運
成本(元)除以總長度(公尺)再乘以使用空間截面積比率。
前項所稱年總營運成本為下列各款費用之總和:
一、建造費:以五十年為耐用年限,並以平均折舊法計算當年建造費。
二、管理維護費:指維持共同管道營運管理費用,以申請當年之前三年所
    需費用之平均值計算;如管道新建完成時,無前三年所需費用資料時
    ,由本局依實際情形概估所需費用。
三、業務費:指辦理共同管道業務費用,其計算方式與前款同。

本局應核算前條第一項使用費中之建造費,依工程主辦機關及管線事業機
關(構)之出資比例攤還。
使用費除建造費外之其他費用,應依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撥入共同管道
管理維護經費專戶。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其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移除配掛之管(纜)線,並回復原狀,其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
一、契約屆滿不再續約。
二、因可歸責於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之事由,經本局解除或終止契約
    。
三、因故不再繼續使用。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