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道路挖掘埋設管線加強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8月03日

所有條文

一、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環境整潔,各有關單位除應
    切實依照公路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市區道路條
    例、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公共設施管線工程
    挖掘道路注意要點、臺北縣管制挖掘道路工程處理
    事項及有關規定辦理外,請依下列要點加強管理。
二、凡工程施工前,由道路管理單位,邀集工務(建設
    )、環保、警政及管線單位協調處理該工程與管線
    配合有關事宜。
三、管線開工前,道路管理單位應會同管線單位檢查「
    安全設施」與「公告牌」(註一)同時將現況拍照
    存證,作成紀錄,作為維護及修復依據,以明責任
    。
四、管線施工中,管線單位應切實負責監督管理工地,
    如經發現下列違規情事,即予拍照存證並依合約規
    定扣罰款(請各單位於工程契約中訂列)。
(一)未按路政單位核定之施工時間作業。
(二)道路交通安全各項警示標誌及燈號,安全設施等
      不足或不合規定。
(三)施工時,任由排水或棄碴漫流,污染路面。
(四)未依規定覆蓋止滑鐵板(含覆工板)或舖設臨時
      柏油路面層以維持交通。
(五)覆蓋止滑鐵板路面,在路政機關未舖妥柏油面層
      前有妨交通或安全者。
(六)收工時未將殘方、施工設備、機具、剩餘材料等
      運離現場。
(七)收工時未將現場打掃乾淨。
(八)未按規定回填夯實等未依規定施工者。
扣罰款標準:
(一)第一次扣罰款新臺幣參仟元正。
(二)第二次扣罰款新臺幣伍仟元正。
(三)第三次扣罰款新臺幣壹萬元正。
五、成立『臺北縣道路挖掘聯合稽查管制中心』(如附
    表一、二)負責稽查管制作業及民眾申訴事宜。成
    員由道路管理單位(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一、二
    工務段、本府工務局、各鄉鎮市公所、本縣環保局
    、警察局、本府交通局籌備處、建設局派員組成並
    依左列法令及權責告發處罰違反行為:
(一)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三條,違反第十六條及第二
      十七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六百元以
      下罰鍰(該罰鍰可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提高五倍罰鍰數額,即新臺幣玖仟元。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期限改善仍未遵行
      者,按日連續處罰。(該罰鍰可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提高二倍罰鍰數額,即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以上陸萬元以下)。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處行為人或
      其雇主肆百元以上捌百元以下罰鍰。(該罰鍰可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二倍罰鍰數
      額,即新臺幣貳仟肆百元以上肆仟捌百元以下。
      )
附表一
附表二
  臺北縣道路挖掘聯合稽查管制中心編組作業流程表:
┌─┬────┐    反          映    ┌────┐
│臺│公 路 局│←─────────┬┤        │
│北│        │                  反│└────┘
│縣│第一區工│                    │
│道│程    處│                  映│
│路│        │    ┌─────┐  │
│挖│第一、二│    │鄉鎮市公所│←┘┌────┐
│掘│工 務 段│通報│          │通報│        │
│聯│        │←─┤          │←─┤村里幹事│
│合│工務局  │    │ 專責人員 │    │        │
│稽│環保局  │    └─────┘    └────┘
│查│警察局  │
│管│        │
│制│交通局  │
│中│籌備處  │    聯  合  稽  查    ┌────┐
│心│建設局  ├──────────→│        │
└─┴────┘                      └────┘
附表三
  臺北縣道路挖掘聯合稽查管制中心負責人名冊
┌─┬─┬─┬──┬─────┬─────┬──┐
│單│職│姓│聯絡│第一代理人│第二代理人│單位│
│  │  │  │    ├──┬──┼──┬──┤    │
│位│稱│名│電話│職稱│姓名│職稱│姓名│地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
  一、各單位應請派一專責人員,負責會同本中心實施稽查,並負責依權
      責告發違反行為。
  二、專責人員無法會同應派第一代理人會同辦理,專責人員第一代理人
      均無法會同時,始由第二代理人會同辦理。
[附表一]請參閱臺北縣單行規章彙編 349頁(83.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