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縣政府為便利人民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簡化建築物物物證明簡化
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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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一般行業係指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小型零售批發商店及五
百平方公尺以下之服務業事務所辦公室及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小型飲
食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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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應憑建築物使用執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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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建築物為國民住宅者,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
十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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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一般行業營利事業登記,本要點第六條至第八條為其作業簡化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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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建築物為五層樓以下者,得憑建築物登記謄本及分區使用證明或非
都市土地編定用地證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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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建築物為五層樓以下已領有使用執照者,如不違反都市計畫法或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不增加原設計樓地板
承載荷重而無安全、安寧、衛生之虞者,不論其樓層均得逕予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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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建築物為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或當地實施
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得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下列證明文
件之一辦理:
(一)建築物登記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築物登記證明。
(二)戶口遷入證明或門牌證明書。
(三)完納稅捐證明。
(四)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前項所列合法房屋證明文件,除已登載有都市計畫分區或非都市土地
編定用地之使用執照外,餘均應加附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文件或非
都市土地編定用地證明文件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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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建築物為六層樓以上者,建築物使用用途類別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執行要點所規範G類第二組之一般辦公室、事務所與G類第三組之術
售店舖同類,其營業用途於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得互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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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曾經核准營利事業登記使用有案之房屋,非因違反建受勒令停止使用
者,嗣後再提出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經營同類業務者免提建築物使
用執照,經查明與舊案相符後,准予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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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核准登記有案之營利事業,除申請遷址或擴大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
記外,申請其他各項變更登記,一律免提房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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