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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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所屬學前及中小學教育階段
    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二條及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設置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另置委員十五至二十一人,由主
    任委員就學者專家、衛生及社政機關代表、相關服務專業人員、特殊
    教育團體或機構、學校代表、學生家長代表聘任之,其中本府教育局
    局長、社會局局長、衛生局局長為當然委員。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
    續聘。
三、本會設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教育局特殊教育課課長兼任之,承主任
    委員之命,負責處理業務;下設鑑定安置小組及就學輔導小組,各組
    設幹事一人,負責有關工作之規畫與執行。
四、本會應以綜合服務及團隊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議決鑑定、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式與程序。
(二)建議專業團隊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應遴聘之專業人員。
(三)評估特殊教育工作績效。
(四)執行鑑定、安置及輔導工作。
(五)其他有關特殊教育鑑定、安置及輔導事項。
五、本會應於每學年開學初及結束前定期召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六、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為無給職,但開會時非本縣所屬人員得支領出席
    費及交通費。
七、本會辦理事項,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補助及本縣特殊教育相關經費項下
    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