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特殊教育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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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特殊教育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之職權如下:
(一)特殊教育政策之研議事項。
(二)特殊教育工作之諮詢事項。
(三)特殊教育工作執行之協助推動事項。
(四)其他有關特殊教育之規劃與推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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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
二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縣長及教育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
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特殊教育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八人至九人。
(二)教育行政人員一人。
(三)學校行政人員一人至二人。
(四)臺北縣教師會教師代表一人至二人。
(五)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一人至二人。
(六)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一人至二人。
(七)特殊教育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一人至二人。
前項委員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教育行政人員與學校行政
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止。但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得不補聘(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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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教育局特殊教育科科長兼任,承主任委
員之命,處理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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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
或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連署為之。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
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
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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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外,
如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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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得邀請相關業務機關、團體代表、家長及有關人員列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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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會議決議事項,交由各相關業務機關辦理,其執行情形應予列管
並提送本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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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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