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特殊教育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1月09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特殊教育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特殊教育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之職權如下:
  (一)特殊教育政策之研議事項。
  (二)特殊教育工作之諮詢事項。
  (三)特殊教育工作執行之協助推動事項。
  (四)其他有關特殊教育之規劃與推動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
    二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縣長及教育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
    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特殊教育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八人至九人。
  (二)教育行政人員一人。
  (三)學校行政人員一人至二人。
  (四)臺北縣教師會教師代表一人至二人。
  (五)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一人至二人。
  (六)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一人至二人。
  (七)特殊教育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一人至二人。
    前項委員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教育行政人員與學校行政
    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止。但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得不補聘(派)。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教育局特殊教育科科長兼任,承主任委
    員之命,處理會務。

五、本會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
    或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連署為之。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
    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
    行之。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外,
    如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之規定。

七、本會得邀請相關業務機關、團體代表、家長及有關人員列席會議。

八、本會會議決議事項,交由各相關業務機關辦理,其執行情形應予列管
    並提送本會報告。

九、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