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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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教育基本法第十條規定,落實教育民
    主化理念,設立臺北縣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就全縣重大教育政策及相關教育改革事項,提供審議、諮詢、協
    調及評鑑事宜。

三、本會置委員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召
    集人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教育學者專家二人。
  (二)家長會代表三人。
  (三)教師代表四人(其中教師會代表至少二人)。
  (四)社區代表一人。
  (五)弱勢族群代表二人(身心障礙及原住民代表各一人)。
  (六)教育行政人員代表三人。
  (七)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三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行遴聘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督學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辦理本會相
    關行政業務。

五、本會以每學期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但經委員五人以上連署後得陳請
    召集人召開會議。會議均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未克出席時,由召集
    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六、本會召開會議時,如有必要,得就相關議題邀請相關單位代表或人士
    列席說明、討論及提供意見。

七、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惟會議時外聘出席委員得依規定支
    給出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