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促進體育發展,
提升運動人口,落實國家體育政策,特設置體育發展基金(以下簡稱
本基金),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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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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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種基金,以本府
為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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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上級政府之補助。
(二)本府依預算程序編列之經費。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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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體育競賽及體育文宣推廣刊物等支出。
(二)培訓體育師資、裁判、教練、選手等經常消耗性支出。
(三)優秀體育教練、選手移地訓練及出國比賽支出。
(四)績優體育團體及個人表揚支出。
(五)依本府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輔助實施要點辦理體育獎勵
支出。
(六)增置、擴充及改善體育設施支出。
(七)其他與體育運動有關支出。
(八)其他經本府核准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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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設臺北縣體育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監督本基
金之管理及運用。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本基金之預算及決算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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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置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由本局副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七至九人,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業務及有關機關代表一至四人。
(二)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一至二人。
(三)本縣相關體育團體代表一至三人。
前項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
進退。聘期內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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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局派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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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
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由機關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
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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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補助款支出金額逾新臺幣三十萬元者,應由本會召開臨時會審議;其
支出金額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由執行秘書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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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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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
定支給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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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基金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但經本府專案核准
者,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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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基金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及會計制度,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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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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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由本府按年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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