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縣立板橋體育場(以下簡稱本場)為推廣體育、社教、藝文等活
動,並維護場內各項設施完善,提升縣民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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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場場地如下:
(一)臺北縣板橋第一運動場及臺北縣運動廣場(板橋市漢生東路 278
號)。
(二)臺北縣板橋第二運動場(板橋市民權路117號)。
(三)臺北縣板橋體育館(板橋市中正路八號)。
(四)其他本場所屬活動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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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學校、團體、公司、法人舉辦全民體育、社教藝文活動,其內
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依本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借用手續:
(一)與場地設置目的相符之體育活動。
(二)具有教育、文化與休閒意義之社教、藝文、育樂活動。
(三)經政府機關核准之集會典禮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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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場地使用開放時間規定如下:
(一)臺北縣板橋第一運動場:每日上午5時至下午9時(星期例假日上
午5時至下午6時)得依實際需要調整,開放供一般民眾休閒運動
使用;機關團體之特定活動,須經申請核准始得使用。(本場地
辦理體育性活動及演唱會活動使用)。
(二)臺北縣運動廣場:全日開放供一般民眾休閒運動使用;機關團體
之特定活動,須經申請核准始得使用。
(三)臺北縣板橋第二運動場:全日開放供一般民眾休閒運動使用;機
關團體之特定活動,須經申請核准始得使用。
(四)臺北縣板橋體育館:須經申請核准始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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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場地之預訂:
(一)申辦活動之場地預訂以3個月內為有效受理期限。
(二)除縣府及本場辦理之活動外,借用單位辦理活動,每次借用天數
以不超過7天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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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場地預訂應於有效受理期限內具文申請,並檢附相關資料(含活動實
施辦法、有關機關核准之公函、活動計畫書、賽程表或秩序冊等),
經本場核准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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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借用場地應於接到核准通知後,於規定期限內逕向本場辦理借用手續
,繳交場地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逾期視為撤銷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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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使用單位因故不使用或延期使用場地,應於原定使用日期14天前向本
場辦理撤銷或延期手續,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已繳交之場地使用費
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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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場地預訂或借用後,本場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使用時,得通知借
用單位改期,如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借用單位不得
異議及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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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場地使用遵循注意事項:
(一)借用單位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設備、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
全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二)借用單位如需搭設舞台、棚架等設施,嚴禁於地面釘打地錨、釘
子、銳器等足以破壞地坪之物件,以維護場地之結構與形貌完整
。
(三)本場所屬各場地原有固定設施不得擅自變更或搬移。
(四)本場所屬各場地不得辦理與場地使用性質無關或足以擾民影響公
眾之活動。
(五)本場所屬各場地不得作為辦理婚、喪、喜、慶,宴會之用。
(六)活動所需電源請自備發電機。
(七)彩繪壁畫之牆面,嚴禁張貼任何海報、廣告、標語、傳單等,以
維護壁畫之完整。
(八)本場地僅作辦理活動之用,使用單位不得有商品廣告展示、販售
等商業行為。
(九)借用單位未經同意,不得在本場四週擅自設售票所,販賣攤位、
張貼海報、宣傳標語、廣告等。經同意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
廣告等,活動後應即清除。
(十)借用單位於借用手續未完備前,不得在各傳播媒體、宣傳海報發
佈使用場地名稱。
(十一)使用單位於活動結束後,應即負責場地清潔、垃圾清運、搭設
物拆除並復原。場地之清潔,須於活動結束租用時間內,完成
一切清潔維護工作,如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本場得逕行派
員處理,並追繳清潔費或由保證金中扣繳之。
(十二)場地使用後,如有損毀,應負賠償修復之責,如於本場規定期
限內未能修復者,本場得動用保證金逕行修復,不足時由本場
追償之。
(十三)借用單位借用時間應涵蓋場地佈置、彩排及事後清潔撤場復原
等時段,該時段並以半價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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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場地使用之保證金、場地使用費收費基準,由本場陳報縣府核准之
,修正時亦同。
(一)臺北縣政府辦理之各項活動或經縣府及本場核准辦理之體育活
動及選手培訓得免費使用場地。
(二)保證金於活動結束而無損壞場地、設施、器材及環境清潔完畢
、繳清一切費用後無息退還。
(三)場地使用費依法納入預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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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使用本場舉辦活動,如出售入場券,應由申請單位依法完成相關程
序,並將券樣送交本場備查,入場券人數不得超過下列之規定。
(一)臺北縣板橋第一運動場:30,000人。
(二)臺北縣板橋第二運動場:10,000人。
(三)臺北縣板橋體育館:3,50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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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借用單位因嚴重違反本場管理要點,經勸阻或通知限期改善無效者
,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得終止日後一切場地之借用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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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或暫緩使用本場場地。
(一)舉辦之活動或演出之節目違反基本國策或政府法令規定,經有
關單位制止者。
(二)上級政府機關急需使用者。
(三)空襲或有其他緊急災變者。
(四)活動項目變更者。
(五)申請借用事由與實際使用不符者。
(六)天候不良或設備缺損,經本場認為不宜使用者。
(七)借用者不遵守有關規定,經管理單位勸阻無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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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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