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公私立幼稚園暨托兒所管理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1月09日

所有條文

一、為健全本縣公私立幼稚園暨托兒所行政管理,依據地方制度法、幼稚
    教育法、兒童福利法及臺北縣「幼托整合」中程計畫訂定本管理要點
    。

二、經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局核准立案者為「幼稚園」,經
    本府社會局核准立案者為「托兒所」;園所對內對外均應以本府核准
    立案名稱為之。

三、本縣公立幼稚園包括縣立幼稚園(由縣立國民中學及高級中學之空餘
    校舍籌辦者)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由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者);其
    餘為私立幼稚園。本縣公立托兒所包括縣立托兒所及鄉鎮市公所設立
    之公立托兒所;其餘為私立托兒所。

四、公私立幼稚園招生對象為四足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公私立托兒
    所收托兒童之年齡,以初生滿一個月至未滿六歲者為限。

五、公私立幼稚園每班招收三十名幼兒,每班置教師二人;公私立托兒所
    托嬰業務,每五人置護理人員或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員一人,未滿五
    人以五人計;托兒業務每十五人至三十人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員一
    人,未滿十五人以十五人計。

六、公立幼稚園為全日制,一學年分兩學期,上學期為八月三十日至翌年
    一月二十日,下學期為二月十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每日教保時間週
    一至週五為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四時三十分;托兒所之收托方式分
    為半日托、全日托、臨時收托及延長收托。

七、公私立幼稚園暨托兒所因故遷址,應於事前報主管單位核准,並於遷
    址後六個月內完成新址設立核可,逾時未完成,依據幼稚教育法第十
    九、二十條,托兒所設置辦法第二十一條、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及相
    關規定辦理。

八、公私立幼稚園暨托兒所立案地址因門牌整編而有所更動時,應即函文
    檢附證明資料及立案證書陳報主管單位備查並換發(更正新址)證書
    ,園所未主動陳報致造成相關權益問題,園所應自負責任。

九、公私立幼稚園暨托兒所因故自請暫停招生,應於停辦前由董事會或負
    責人申敘停辦理由及停辦起訖時間函報主管單位核備,另幼生及員工
    相關權益事宜應妥善處理,並於復辦前二個月陳報主管單位復辦相關
    事宜,逾時未依規定陳報者,依據幼稚教育法第十九、二十條,托兒
    所設置辦法第二十一條、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私立幼稚園暨托兒所因故擬自行撤銷立案,應由董事會或負責人申敘
    撤銷立案原因,檢附立案證書(含本府核發之識別標誌)、事會有關
    撤銷立案相關事宜之會議紀錄等資料函報主管單位,撤銷立案前應妥
    善處理幼生及員工相關權益事宜。

十一、私立幼稚園暨托兒所經本府核准立案,由本府核發立案證書,園所
      應將證書懸掛明顯易見之處。

十二、公私立幼稚園不得設立分園;立案原址如有增班需求應檢附相關資
      料函報本府核准。

十三、公私立幼稚園暨托兒所均應依限完成各類報表填報或申報事項。

十四、公私立幼稚園暨托兒所應配合辦理幼兒教育有關之稽查、輔導、評
      鑑等工作,並應派員出席或參加規定之會議及研習活動。

十五、公私立幼稚園之課程安排應依教育部訂定之「幼稚園課程標準」及
      「臺北縣公私立幼稚園推展母語教學實施計畫」辦理。

十六、公私立幼稚園暨托兒所之收費應依據「臺北縣各學年度公私立幼稚
      園收費應行注意事項」及「臺北縣各學年度公私立托兒所收費標準
      及相關補助說明」辦理,各項經費應專款專用,且收取各項費用均
      應依規定核給收據並保留存根。

十七、私立幼稚園暨托兒所負責人因故變更,應於變更事實發生後一個月
      內檢附相關資料陳報本府主管單位辦理變更事宜。

十八、私立幼稚園每年應於九月十日前函報當學年度教師名冊,私立托兒
      所應於每半年終了後十日內函報托兒所概況表;陳報名冊如有不實
      ,園(所)長及負責人應負法律責任。

十九、私立幼稚園暨托兒所園(所)長、教師、保育員異動時,需在異動
      後二週內報主管單位核備;異動逾時辦理以文到日為核備日,致影
      響相關人員權益,園所應自負責任。

二十、公立幼稚園園長或主任之任期,每三年一任,連任以一次為限;公
      立幼稚園之行政組織及職工編制依「臺北縣公立幼稚園行政組織及
      職工編制基準」實施。

二十一、公私立幼稚園暨托兒所新進人員繳交之證件應含醫療院所健康檢
        查表,檢查項目包括胸部 X光、 B型肝炎等檢查。

二十二、公私立幼稚園暨托兒所之建築設施應依建築法規辦理,消防設施
        依消防法規辦理,並應定期辦理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簽證申報。

二十三、公私立幼稚園暨托兒所每學年至少辦理乙次消防安全演習。

二十四、私立幼稚園暨托兒所新購(汰換)幼童專用車,私立幼稚園應依
        「臺北縣政府審核私立幼稚園申購幼童車標準作業程序」辦理,
        私立托兒所應依「臺北縣政府托兒所幼童車管理流程」辦理。

二十五、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幼童專用車總數量,幼稚園以不超過核准立
        案班級數為原則;托兒所幼童專用車總載數量,以不超過核准收
        托數為原則。

二十六、私立幼稚園暨托兒所應自行訂定「幼童專用車使用及管理注意事
        項」,以使駕駛及隨車人員有所依循。

二十七、幼稚園暨托兒所之幼童專用車相關事宜應依「臺北縣高中職以下
        各級學校暨社教機構學生交通車管理要點」暨交通部相關法規辦
        理。

二十八、廚工及餐飲設備場所相關事宜悉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良好衛生
        規範」及相關法規辦理;未配合致涉違反衛生安全相關法令規定
        者,依相關法令規定核處。

二十九、公私立幼稚園暨托兒所發現幼生疑似傳染疾病者,應依傳染病防
        治法規定之通報時效通報當地衛生所及主管單位,以利即時採取
        必要措施降低與阻絕疫情;未依規定通報,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
        十三條核處。

三十、公私立幼稚園暨托兒所違反或未配合本管理要點,除依據幼稚教育
      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
      五十條等相關法令核處外,情節嚴重且不配合者,取消其相關補助
      。

三十一、本要點若有未盡事宜,應依教育部、內政部兒童局及本府相關規
        定辦理。

三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