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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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各校)
    處理有關學籍管理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各校應建立下列學生學籍表冊資料:
  (一)新生名冊。
  (二)學生學籍表。
  (三)學生學籍異動名冊(轉入、轉科、復學、重讀、轉出、休學、延
        修等)。
  (四)畢業生名冊。
  (五)其他有關學籍表冊資料。
    除前項第五款之表冊自保管日起屆滿五年,各校得自行銷毀外,其餘
    表冊應永久保存。

三、各校應依本府核定之科別、班數、名額招收新生,不得任意調整或超
    收學生,違者依相關規定議處。

四、各校於新生註冊後,應依規定編班、編列學號、建立學籍,並填發學
    生證;學生證影本加蓋學校戳記視同在學證明。

五、各校原核定新生名額,遇有缺額時,除一年級第一學期外,得由各校
    於開學前自行或由數校聯合辦理招收轉學(科)生。

六、各校辦理招收轉學(科)生,應組成轉學(科)審查委員會,擬訂轉
    學(科)簡章,並於招生前二週報本府備查。

七、各校辦理轉學考試,得招收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級肄業學生。
    招收轉學生,應依各校規定,辦理資格審核及學分抵免相關事宜。
    各校辦理學生轉學事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校公告轉學應依名額及期限等規定辦理。
  (二)學生轉學,應於報考時繳驗原校發給之轉學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均含成績),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出具署名蓋章之申請書。
  (三)因故須改變學習環境者,應經志願學校認可。
  (四)一年級重讀生,得轉學他校一年級就讀。
  (五)不同學制之學生轉學,各校應組成審查委員會,依課程要求審核
        其已修畢科目學分之抵免事宜。

八、各校學生校內轉科、組或學程,除新生在一年級第一學期由各校依各
    科原核定新生名額另訂規定辦理外,以於修業年限內可修畢應修學分
    數者為限,得申請轉科、組或學程,其轉入年級學生名額,以不超過
    該科原核定新生名冊實招班數之名額為原則。
    學生轉科、組或學程之相關規定,由各校自定之。

九、學生就讀學校或住址為實施疏散地區、學生適應不良或參加集訓者,
    得向肄業學校申請發給借讀證明書,並於一週內連同全戶戶口名簿(
    驗後發還),向欲借讀之學校申請借讀。
    第一項所稱適應不良,係指學生因身心障礙程度嚴重或生活起居因素
    ,而不適宜繼續於原就讀學校就讀,須就近就學安置,且有證明者。
    學校受理前二項規定之適應不良學生申請借讀者,須經學校召開專案
    會議審查。學校同意接受學生借讀申請後,應於一週內將借讀學生之
    姓名、科別、年級、學號、借讀起訖時間等學籍資料,列冊報本府備
    查。

十、借讀學校以同性質、同科別、有缺額之學校,且以借讀一學期為原則
    ,借讀學校應將學期成績通知原就讀學校處理。借讀期滿應返回原校
    就讀或依本要點轉學規定辦理。

十一、借讀學生應向原學校繳納學費,以保留其學籍,再向借讀學校繳納
      學費以外之其他費用。

十二、學生因特殊原因,得由學生家長或監護人向學校提出書面申請,休
      學一學年,必要時並得向學校申請延長一學年。學校應核發給休學
      學生休學證明書。

十三、學生休學期間,如遇徵召、服役者,應檢具徵集令影本向學校申請
      保留學籍,學校並應專案報本府備查。學生服役期滿應於一年內檢
      同退伍令及休學證明書向原學校申請復學,逾期視同自動放棄學籍
      。

十四、休學之學生,應於休學期滿前,持休學證明書向原肄業學校申請復
      學,學校應將學生編入與休學時相銜接之年級科、組或學程就讀。
      休學生因志趣不合或原肄業科、組或學程變更或停辦時,各校得輔
      導學生至適當科、組或學程就讀。

十五、休學生如有必要,得向學校申請提前復學,視為正式復學生。復學
      後如屆兵役年齡,得辦理緩徵。但於兵役機關徵集令送達後而提前
      復學者,不得辦理。

十六、學生成績之計算方式應依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特殊教育法及
      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在校學生姓名、出生年月日,以身分證所載者為準,如有更正,應
      檢附戶籍謄本向學校申請辦理,學校應將更正項目登錄於學籍表冊
      。

十八、畢業生申請更正證書,應檢具原證書向原畢業學校申請更正,各校
      在原證書正面空白處改註加印,並將更正事項登錄於原學籍表及更
      正學籍事項名冊。

十九、各校應於學生註冊時主動就已屆兵役年齡之學生繕造名冊,依規定
      時限辦理申請緩徵手續。

二十、學生入學資格及學歷證件,由各校自行審核,並於建立學籍後將相
      關證件發還學生。各校應於每學年規定期限內,依學生學籍表格式
      ,造具新生名冊及相關統計表,報本府備查。

二十一、各校每學期應於規定時限內造具轉入學生名冊、學生學籍異動名
        冊報本府備查。

二十二、畢業生資格由各校依規定自行審核,並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
        造具畢業學生名冊及統計表報本府備查。

二十三、持有國外高級中等學校學歷或大陸地區學歷之學生,應依教育部
        相關規定,取得學歷認證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入學事宜。

二十四、各校新生及轉學生入學資格,由各校負責審核,其錄取榜單及轉
        學生入學證件應保存一年,以備抽查。

二十五、各校對於學籍管理,凡未依規定辦理或偽造證明,經查核屬實,
        除追究有關人員之行政責任予以懲處外,如涉及刑責並移送法辦
        。

二十六、已停辦或改制學校之畢業學生,申請或查詢有關學籍資料,應逕
        向本府或改制後之學校辦理。

二十七、畢業生因故需要提出畢業證書影本,各校得在該影印本背面加蓋
        教務處戳章證明。

二十八、畢業證書遺失或破損,得檢具最近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向原
        畢業學校申請核發畢業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