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商借教師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為本局)為規範本局及所屬機關(以下
    簡稱各機關)商借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
    下簡稱學校)及幼兒園教師,以協助處理本局教育相關業務,落實教
    育政策,特訂定本原則。

二、各機關商借學校及幼兒園教師,應由本局考量下列因素:
  (一)員額配置之合理性。
  (二)業務簡化之可行性。
  (三)借重教師之專長及經驗,結合教育行政與學校或幼兒園實務之必
        要性。
  (四)增進前款教師之行政專業能力,並於返回學校或幼兒園後配合推
        動教育政策之有效性。
    商借教師之業務,應依其專長,以協助本局教育政策之規劃、教育法
    令之建制、專案研究之推行、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之督導等教育專業相
    關事務為原則。

三、各機關以商借偏遠地區、原住民地區及小型規模以外之學校及幼兒園
    之編制內專任教師為限。
    前項所稱偏遠地區,係指經教育部核定為本市偏遠或特偏學校及幼兒
    園;原住民地區係指本市烏來區學校及幼兒園;小型規模學校及幼兒
    園,係指學校班級總數在十二班以下之學校或總班級數在四班以下之
    本市市立幼兒園。

四、本局對於商借教師之人數應總量管制;同一學校或幼兒園商借教師,
    不得超過二人。

五、商借教師之商借期間,以二年為限,其有延長必要者,以延長二次為
    限,每次延長時間最長為一年。

六、商借教師應具有三年以上之服務年資,並具有相關教育行政知能、教
    育專業及實務經驗。

七、各機關或單位提出需求專長及員額經本局核定後,逕向學校或幼兒園
    提出。

八、商借教師之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除
    本原則另有規定外,由原服務學校或幼兒園支給。
    商借教師所遺課務,由原服務學校或幼兒園另聘代理、代課教師或由
    原校(園)教師為之;其所需之費用,由本局相關經費支應。

九、商借教師之到職、離職、差假、出勤管理、加班、休假、差旅費等,
    依原服務學校或幼兒園及本局相關規定辦理。
    商借教師除參與本局各科室或任務編組之教育行政外,並應參加研習
    及會議等活動。
    商借教師係為協助落實教育理念、推動教育政策,商借期間每月應以
    公假半日返校一次方式協助學校或幼兒園之教學或校務工作。

十、商借教師每年成績考核,由各機關預評後,送請原服務學校或幼兒園
    依相關規定辦理;其服務績效卓著者,各機關得建請原服務學校或幼
    兒園依相關規定予以敘獎。

十一、學校及幼兒園編制內專任教師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政府機關(構
      )、學校、幼兒園或公民營事業機構任職者,應依教育人員留職停
      薪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原則規定。
      新北市政府所屬其他機關商借學校及幼兒園編制內專任教師,經本
      局同意者,準用本原則第八點至第十點規定辦理。
      本局因培訓候用校長或其他特殊需求,經本局專案簽准者,不適用
      本原則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