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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學校或建教合作機構違反高級中
    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予
    以適當、合理及公平之裁處,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
    前項附表所稱違規次數,包括同一違反本法事件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
    改善之情形;所稱第二次(含以上),指同一違反本法事件經受前次
    裁罰處分之日起三年內再違反本法者。

三、違反本法案件之案情特殊者,得依附表規定之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
    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