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學校或建教合作機構違反高級中 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予 以適當、合理及公平之裁處,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 前項附表所稱違規次數,包括同一違反本法事件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 改善之情形;所稱第二次(含以上),指同一違反本法事件經受前次 裁罰處分之日起三年內再違反本法者。
三、違反本法案件之案情特殊者,得依附表規定之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 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