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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處理主管私立學校違反教師待遇條(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事件,予以適當、合理
    及公平之裁罰,特訂定本基準。

二、私立學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同一事件經本府限
    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依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次數裁罰如下,並得按
    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第一次: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
  (二)第二次:二十萬元。
  (三)第三次:三十五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每次五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