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輔導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補充規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無
    動力飛行運動業之合法發展,依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規定。

二、本市無動力飛行運動業之輔導、管理、除依本辦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外
    ,應依本規定辦理。

三、自然人、機構、團體或法人申請經營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應檢附下
    列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核准:
    (一)飛行場業務計畫書。
    (二)飛行場之設計圖說及設施、設備。
    (三)飛行場管理及營運規章。
    (四)土地或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
    (五)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六)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八)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資料。

四、前點第二款之飛行場,其各項建築設施、土地使用及安全設施等事項
    ,應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五、本府得依無動力飛行運動安全及消費保護查核計畫,對無動力飛行運
    動經營者(以下簡稱業者)之經營、硬體設施、環境衛生、安全維護
    及投保情形,實施定期或不定期公共安全檢查;經檢查有不合規定者
    ,應命其限期改善。

六、本府應設立新北市無動力飛行運動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負
    責調查無動力飛行運動之飛行事故及促進其飛行安全。

七、無動力飛行運動發生飛行事故後,經本會調查及認定其可歸責於業者
    時,本府應命其限期改善。

八、業者違反本規定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或相關法規處罰或為必要處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