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無
動力飛行運動業之合法發展,依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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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市無動力飛行運動業之輔導、管理、除依本辦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外
,應依本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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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然人、機構、團體或法人申請經營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應檢附下
列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核准:
(一)飛行場業務計畫書。
(二)飛行場之設計圖說及設施、設備。
(三)飛行場管理及營運規章。
(四)土地或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
(五)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六)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八)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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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第二款之飛行場,其各項建築設施、土地使用及安全設施等事項
,應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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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得依無動力飛行運動安全及消費保護查核計畫,對無動力飛行運
動經營者(以下簡稱業者)之經營、硬體設施、環境衛生、安全維護
及投保情形,實施定期或不定期公共安全檢查;經檢查有不合規定者
,應命其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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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應設立新北市無動力飛行運動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負
責調查無動力飛行運動之飛行事故及促進其飛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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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無動力飛行運動發生飛行事故後,經本會調查及認定其可歸責於業者
時,本府應命其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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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業者違反本規定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或相關法規處罰或為必要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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