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核發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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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本補助),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以下簡稱
    申請人),得申請本補助:
  (一)實際居住於本市。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
        1.低收入戶。
        2.中低收入戶。
        3.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一點五倍。
         (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
            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
            增加二十五萬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
            百五十萬元。但原已領取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其所有之土
            地及房屋未增加時,不受六百五十萬元限制。
    前項第四款第三目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
    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
    助或生活津貼之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
    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
    定之基本工資。

三、本補助每月核發標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八千
        二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四千七百元。
  (二)中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四
        千七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三千五百元。
  (三)非屬前二款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四
        千七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三千五百元。

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本補助:
  (一)申請人死亡。
  (二)申請人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護理之家或榮譽
        國民之家。
  (三)申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
  (四)未將本補助真正用於照顧受申請人。
  (五)申請人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申請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申請人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申請人之申請重新辦理核
    發本補助。

五、申請本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提出委託書。
  (三)國民身分證正本;十四歲以下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均於驗畢後發
        還。
  (四)前三款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必要證明文件,係指下列文件:
  (一)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人口計算之死亡、離婚協議書(監護權歸屬
        )等證明。
  (二)戶內人口有在學者,檢附學生證。
  (三)罹患重大傷、病者,檢附最近一個月內公立或私立財團法人醫院
        診斷證明書(證明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須療養致不能工作)
        。
  (四)在營服務役者,檢附服役證明。
  (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者,檢附在監服刑證明。
  (六)失蹤人口,檢附失蹤六個月以上證明。
  (七)失業者,檢附最新之勞保投保明細。
  (八)申請人為榮民者,檢附榮民證及院外就養證明。
  (九)娶(嫁)外籍配偶者,檢附護照、居留證、工作證等影本文件。
  (十)於非臺灣地區工作、就學者,檢附當地工作薪資證明、學生證。
  (十一)有不動產交易,檢附買賣契約書及說明資金流向,如另有償選
          貸款,檢附還款證明。
  (十二)有歇業、停業、股權移轉等情形,檢附相關公文、資產負債表
          等文件。
  (十三)土地不具經濟效益,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由本府
          認定不具經濟效益。
  (十四)存款實際金額與依最近一年度臺灣銀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定期
          儲蓄存款牌告平均年利率推算不符,檢附銀行優惠存款利息證
          明書。
    應檢附之文件為診斷證明書者,應於開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一項資料未備齊者,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十日內限期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不予受理。

六、區公所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
    料,並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儘速辦理調查及完成審查核定
    ,交由本府社會局進行後續撥款作業。

七、前點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時間及補助金額,不予
    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
    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者,溯至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因情事變更得提高補助費者,以其事實發生之當月起核發本補助。
    因情事變更致補助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減少
    或停發本補助。
    重新核定補助金額或資格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八、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十五日
    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區公所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受理申復之區公所得請申請人、家屬提供意見。

九、各區公所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並不得以申請
    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

十、申請人死亡,應撥付之本補助未及撥付時,得由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
    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文件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
    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具領。

十一、申請人喪失補助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區公所。

十二、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本補助者,撤銷其補助,已補助
      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