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所有條文

為保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動物生命、增進動物福祉、維護公共安全
及建立人與動物之和諧關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農業局(以下簡稱
本局),執行機關為本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以下簡稱動保處)。
本局得將權限之一部委託經評鑑合格之民間團體或機構執行;其評鑑辦法
,由本局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飼養動物,參加動物生命教育課程者,得予以獎勵。
前項課程及獎勵之方式、內容等事項,由本局另定之。

有關寵物之登記,應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辦理。

寵物飼主飼養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動物時,應攜帶至動保處或經指定處所
施行生體檢查及狂犬病預防注射,並由預防注射機構核發狂犬病預防注射
識別牌。
前項識別牌,應懸掛於動物頸項,其有遺失或損壞者,應即申請補(換)
發。
寵物飼主應於狂犬病預防注射有效期間屆滿前,攜帶動物再行接受預防注
射。
第一項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動物種類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本局公告之。

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
,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
未依前項規定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必要時得由動保處送交動物收容
處所(以下簡稱收容所)或指定之場所。
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專供動物使用之場所,應依該場所使用規範辦理者,得
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不適用於第一項規定。

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犬、貓,應於完成寵物登記、絕育、疫苗注射及疾病
治療等措施後,辦理認養媒合。如無人認養且經動物之家檢查合格,始得
辦理不擬飼養手續。
前項以外之其他動物,飼主不擬繼續飼養者,其不擬飼養手續由本局公告
之。

為加強動物保護,本市獸醫診療機構發現動物被虐待、傷害或棄養時,應
立即通報動保處。

雇主應禁止勞工於其提供之場所或宿舍為下列行為:
一、宰殺犬、貓。
二、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前項雇主之認定,依違法行為發生時之勞雇關係認定之。

使動物受傷害之行為人(以下簡稱動物加害人),應儘速將動物送醫治療
。
動保處必要時得強制送動物就醫,動物加害人或飼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並應負擔相關費用。

因公私場所管理不當致動物受困、受虐或受傷者,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應予以協助脫困、收容或提供必要之醫療;其無繼續醫療之必
要時,得送交收容所或指定之場所。
前項情形,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儘速通知動保處及飼主。
但無飼主或通知飼主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處置所需費用,除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外,必要時得命公私場所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動保處人員發現私人收容所或場所有違反動物保護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本自治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虞,得於必要時進入稽查、取締。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私人收容所或場所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動保處人員執行第一項職務時,應明確告知稽查意旨,並配戴識別證件。

申請於本市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其負責人及專任人員
應通過寵物業專任人員訓練課程。
前項訓練課程及檢定方式、內容等事項,由本局公告之。
經營特定寵物買賣業者應將本局公告之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懸掛於營業場
所明顯處,並提供予購買者。

經營動物照護服務機構者,應具備適當設施及人員,並經動保處許可。
前項機構設置及管理之辦法,由本局另訂之。

任何人不得於本市內故意調劑或使用動物用劣藥醫療。

任何人不得於本市內製造、販賣、陳列、出租、出借或使用獸鋏或金屬材
質之套索陷阱。
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拆除或銷燬獸鋏或金屬材質之套索陷阱,土地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且無同條第三項情形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