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8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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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山坡地違規使用之查報取締,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實施範圍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
    劃定奉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本縣轄內之公私有山坡地。

三、本要點實施範圍內之鄉(鎮、市)公所應參照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管
    理之需要,將一般山坡地及原住民保留地分別劃定以村里為單元之巡
    查區,指派巡查人員巡視檢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情形,並負責查
    報、制止山坡地違法或違規行為,並於颱風、豪雨季節,加強上述之
    巡視檢查。

四、巡查人員應負責巡查區巡視工作,如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填
    具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如附件一),報請鄉鎮市公所轉報本府權
    責單位辦理。
  (一)查報制止濫伐、濫墾、濫挖或濫葬。
  (二)查報制止超限利用之農業使用土地或採伐木竹。
  (三)查報制止擅自開發建築、興建水庫、道路、探採礦、採取或堆積
        土石、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公園、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違法開挖整地或違法或違規使用行為。
  (四)查報經核准開發或使用之山坡地,其作業或水土保持設施不良有
        水土沖蝕危害鄰近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違反國土保安、自然生態環境行為之查報及制止。

五、前條劃定之巡查區,查報制止工作由鄉鎮市公所或臺灣省臺北水源特
    定區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辦理,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查預制止濫伐、濫墾、濫建、濫挖或濫葬。
  (二)查報制止超限利用之農業使用土地或採伐木竹。
  (三)查報制止擅自開發建築、興建水庫、道路、探採礦、採取或堆積
        土石、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公園、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違法開挖整地或違法或違規使用行為。
  (四)查報經核准開發或使用之山坡地,其作業或水土保持設施不良有
        水土沖蝕危害鄰近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違反國土保安、自然生態環境行為之查報及制止。

六、
  (一)取締與處理工作由本府(原住民保留地為民政單位,餘為水土保
        持單位)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有關規定處理外
        ,其涉及其他目的事業者,應移送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單位
        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副知水土保持單位,其工作項目及辦理單位
        ,除本府於其查報與取締要點另訂有分工權責者外,依下列規定
        辦理:
        1.取締與處理濫伐、濫墾、濫挖、擅自採伐木竹或山坡地超限利
          用-本府農業局。
        2.取締與處理擅自開挖建築-本府工務局。
        3.取締與處理擅自興建水庫-本府工務局。
        4.取締與處理擅關道路-與非農業業務有關者為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單位,其他為本府農業局。
        5.取締與處理擅自探採礦物-礦物局會同本府工務局及農業局辦
          理。
        6.取締與處擅自採取土石-本府工務局會同農業局辦理。
        7.取締與處理擅自堆積土石-本府工務局或環保局會同農業局辦
          理。
        8.取締與處理擅自經營遊憩用地-本府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單位、建設局、農業局、民政局。
        9.取締與處理擅自設置墳墓-本府社會局、工務局。
       10.取締與處理擅設公園-本府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單位。
       11.取締與處理擅設運動場地-本府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單位
          。
       12.取締與處理擅設軍事訓練場-本府農業局。
       13.取締與處理擅自清理廢棄物-本府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單
          位、環保局、工務局。
       14.擅自清理廢棄土-本府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單位、工務局
          。
       15.取締與處理其他違法違規開挖整地-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單位。
  (二)前款之各種違法違規開發、利用行為,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都市計畫法部分,另由本府權責單位依
        法辦理,其涉及違法營業交易行為應移財稅單位依法辦理。
  (三)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含區外保安林)查報、
        制止、取締及處理,由各該林業經營管理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
        1.劃定巡查區:由各該森林經營管理機關劃設及指派巡查人員為
          之。
        2.查報、制止與取締:分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林試所分所或實
          (試)驗林管處或本府主辦;林區管理處工作站、林試所分所
          、鄉鎮市公所或實(試)驗林場(區)執行。
        3.處理: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林試所分所或實(試)驗林管理
          處送請本府農業局,依水土保持法、森林法有關規定處理,並
          移送本府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單位處理,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單位應將處理結果副知原查報單位。
        4.移送:有關第二目之查報、制止與取締,涉有刑事責任者,移
          送司法機關辦理。

七、本府(縣)各目的事業(業務)主管單位應就前項有關單位所送之查
    報表內容與本單位職掌有關者予以查證後,迅作下列處理:
        1.依主管法令規定處理。
        2.將處理結果副知本府農業局、原查報鄉(鎮、市)公所或原查
          報機關,及上級目的事業(業務)主管機關。

八、本府農業局應製發山坡地巡查證,供巡查人員執行任務時之身分證明
    ,其規格依省府制定之統一格式。巡查人員如因職務調動,應繳回巡
    查證。

九、山坡地違規案件之處理,必要時巡查人員得憑巡查證洽請當地警察機
    關派員協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