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定。
|
二、地價查估作業前,應先行蒐集、製作或修正地籍圖、地價區段圖、都
市計畫圖、地形圖、街道圖及航照圖等基本圖籍資料。
|
三、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
前項收益實例,係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
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
|
四、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地政局及所屬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地
政事務所)地價人員,應經常注意媒體報導、刊載之相關不動產市場
資訊,並視需要派員前往調查其實際價格,與鄰近土地之一般地價動
態。
地政事務所應指派土地估價人員依照下列方法調查土地買賣、交換、
標售、拍賣、讓售、典押、租賃、公證等資料:
(一)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及金
融、開發等有關機構調查土地買賣、交換、設定地上權、典權等
價格資料。
(二)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調查公有土地標售、讓售等價格資料。
(三)向司法機關調查房地買賣、租賃之公證登記價格,與不動產之拍
賣價格資料。
(四)向金融機構調查有關不動產抵押之估價資料。
(五)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經紀人員調查房地租賃實際租額、押租
或保證金等資料。
(六)向稅捐機關調查公司或法人團體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料。
|
五、土地估價人員調查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時,應依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之項目調查並填寫之,並註明調查日期及加蓋
職章。
買賣(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應定期彙整,送由課長審核,並加蓋職
章。
審核人員審核時,除應注意買賣(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內應行填載
之各欄有無遺漏外,並應就其資料之正確性詳予審查。
審核確定之買賣(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應以鄉(鎮、市)為單位
暫時裝訂成冊,以供估計區段地價之用。
|
六、買賣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
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一)急買急賣。
(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
(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
(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
(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
(七)法院拍賣。
(八)受迷信影響之交易。
(九)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
(十)人為哄抬之交易。
(十一)其他特殊交易。
買賣實例應就下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買賣實例價格進行調整,
並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一)交易價格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
(二)有無特殊付款方式。
(三)實例狀況。
|
七、土地估價人員調查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包含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
前項調查作業應由土地估價人員至實地調查或勘查,其中土地使用管
制資料,都市土地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詢、非都市土地則查閱土地
使用編定圖或向相關主管機關查詢,必要時並查閱地籍電子資料,另
外土地改良(分為建築基地改良、農地改良、其他改良)資料,應向
各主管機關查詢。
調查所得之影響區段地價資料,應填載於地價區段勘查表。但公共設
施保留地區段僅填列「基本資料」及「土地使用管制」欄位。
|
八、地價實例估計完竣後,應將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每年九月一日),調整後之單價及其調查估價表之編號,應以鄉(鎮
、市)為單位,利用前一年之空白地價區段略圖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
地價分布圖,圖上並應標明地段別、主要道路、明顯之建築物或設施
,以明確掌握實例分布狀況,作為地價均衡性檢視參考。
買賣(收益)實例地價之註記應視分布圖及地價區段範圍大小,於分
布圖上適當位置印製方形戳記,並將實例之編號及單價填載於戳記內
。
例如:
┌────┬────┐
│ 編號 │ 單價 │
├────┼────┤
│ │ │
├────┼────┤
│ │ │
├────┼────┤
│ │ │
└────┴────┘
|
九、土地估價人員於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
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
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
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
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
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依前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後,應即填具地價區段勘查表。
|
十、地價區段按其所處位置、繁榮程度及地價高低情形,分別依下列規定
處理:
(一)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指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
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
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之地價區段。
其區段以距離臨街線十八公尺之裡地線為界,並以各個交叉道路
口中心線為起訖,但其中一部分繁榮程度有顯著不同或明顯變動
者,應衡酌實際情況另再劃分為兩個以上之區段。
(二)一般路線價區段:指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
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之地價區段;其適
當範圍應參考各該地區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及一般之宗地深度予以
斟酌劃設。宗地情況特殊者,則以臨道路第一筆土地為準,惟該
筆土地過深或過淺時,可將該筆土地劃屬兩個地價區段或再增加
同一使用性質之土地為區段線。
(三)一般區段:除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及一般路線價區段以外之一般
地區,依劃分地價區段原則劃設地價區段。
|
十一、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類別,為影響地價之主
要因素,在劃分區段前,應先確定是項資料有無變動,以合理劃定
區段界線。
區段劃分時,土地估價人員應親自至實地勘查其實際情況,並以土
地利用價值及明顯地形、地物為主,土地界址為輔;面積較大之宗
地若利用價值有顯著差異時,宜劃為不同地價區段,不宜完全遷就
土地界址。
同一地價區段範圍內如有特殊之土地,應以紅色筆加以圈劃,作為
檢討時應否併為同一區段之參考,如其地形地勢與毗鄰土地顯不相
當,且地價有顯著差異者,應另行劃分區段。
流失地暫已失去使用價值,其地價與一般土地必然相差甚鉅,宜勘
查後另行劃分區段。
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裡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
|
十二、課長以上人員審核地價區段範圍調整地區時,應與土地估價人員再
行確認,必要時得前往實地複查。
|
十三、地價區段劃分完竣且地價區段勘查表經核定後,應以適當比例尺之
地籍圖繪製或由電腦產製地價區段圖,並以紅線標示地價區段界線
,註明區段號、區段地價、主要街道及重要公共設施位置與名稱。
前項所謂適當比例尺應以地號清晰可辨別為原則。
第一項之地價區段圖,以鄉(鎮、市)為單位再行繪製地價區段略
圖,供評議時說明使用,評議後如有修訂,地價區段圖應隨之修正
。
|
十四、地價區段界線以紅色實線表示,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中,如同一街
道劃有兩個以上區段者,應在區段與區段間劃明界線。
區段號以鄉(鎮、市)為單位,自左上角往右下角由上而下編列,
又區段號碼,應加蓋於各區段之中央適當位置;繁榮街道路線價區
段以紅色雙圈「◎」表示,一般路線價區段及一般區段以紅色單圈
「○」表示。若無適當位置加蓋區段號,可於地價區段(略)圖空
白處加蓋並加繪延引線。
地價區段略圖應參考都市計畫圖例以不同顏色標示各使用分區;公
設保留地區段應以斜線表示之。
當年度辦理公告現值、公告地價時,應於區段號下分列公告現值、
公告地價,每一區段之上期地價,一律用藍色註記於區段號公告現
值(公告地價)之下方,當期擬評地價,以紅色註記次之,經評議
修正之地價,以黑色註記再次之,其數字以阿拉伯數字表示,大小
應力求適中,其格式詳附件一。
區段(略)圖繪製完竣,應於校對無誤後,於該圖正面黏貼套印圖
由土地估價人員蓋職章,經地政事務所及本府地政局逐級核章,其
格式詳附件二之一至之二。
區段略圖應以長三十公分、寬二十公分為準摺妥。
|
十五、估計區段地價方法如下:
(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
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
。
(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區段,其區段地價推估程序及決定理由
應依臺北縣無買賣及收益實例區段地價估計作業規定辦理,並
依據內政部訂頒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之製作
及應用方法」製作轄內各鄉(鎮、市)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議
基準明細表。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中位數,指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
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
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兩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實例為一個時
,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
|
十六、區段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
算:
(一)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單價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計算至個位
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
(二)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單價在新臺幣一百元至一千元者,計算至
十位數,未達十位數四捨五入。
(三)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單價在新臺幣一千元至十萬元者,計算至
百位數,未達百位數四捨五入。
(四)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十萬元者,計算至千位數,
未達千位數四捨五入。
(五)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其區段地價之尾數,計算至個位數
,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
|
十七、估計各區段之區段地價時,應注意毗鄰地區之平衡,其作業及協調
方式如下:
(一)同一鄉(鎮、市)內各區段間之平衡,由地區承辦員自行處理
。
(二)同一地政事務所轄區內鄉(鎮、市)間之平衡,應由該所課長
或主任負責處理。
(三)不同地政事務所轄區或毗鄰縣市間之平衡,由本府地政局負責
協調處理。
|
十八、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應按估價結果編
造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評議表,並詳加校對後,以鄉(鎮、
市)為單位裝訂成冊,經地政事務所及本府地政局逐級核章。
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評議表格式及編造說明詳附件三之一至
之四。
|
十九、地政事務所辦理估計區段地價完竣後,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
或第四十六條規定送由本府提交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議,評議時應準備之資料如下:
(一)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評議參考表。
(二)地價區段略圖。
(三)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相關估算統計圖、表。
(四)其他必要文件。
地價評議結束後,應作成紀錄並於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評議
表及地價區段略圖封面加蓋印信後,敘明「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第○次會議評定」字樣。
評議後本府應將核定之地價區段略圖及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
評議表各一份函送地政事務所,另一份存檔。
|
二十、地政事務所應依評議結果,將區段地價輸入電腦,並列印區段地價
資料,校對無誤後逐級核章,據以計算宗地單位地價,並產製宗地
地價計算清冊電子檔後以光碟儲存(格式詳附件四),其計算方法
如下:
(一)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應依「臺北縣繁榮街道路線價區
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之規定計算。
(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
(三)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
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
(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
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
|
二十一、地政事務所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後,應依規定之格式列印土地現值
表,經承辦員詳細校對無誤後,按鄉(鎮、市)分別裝訂成冊,
送由本府加蓋印信,作為公告閱覽之用。
辦理重新規定地價時,應另行編造公告地價表、用表格式及編造
說明參照土地現值表格式及編造說明辦理,惟表內「公告土地現
值表」及「公告現值」等字應修正為「公告地價表」及「公告地
價」。
土地現值表格式及編造說明詳附件五之一至之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