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21日

所有條文

  臺北縣政府為處理無名屍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警察局所屬各分局(以下簡稱各分局),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派員
  封鎖現場,會同技術人員進行現場勘查,同時報請檢查官到場相驗,並
  即實施偵查。

  無名屍體現場之勘查程序如下:
  一、照相:分現場照相及屍體照相,照片均為四乘六吋。屍體照相應就
      正面、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拍攝,身體特徵部分應以箭頭標示
      ,並在照片背面以文字簡要說明。但無特徵、屍體不全或已成骷髏
      者,得就可資辨認之部位拍攝。
  二、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之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三、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四、捺取指紋:捺取屍體指紋,應依無名屍體捺取指紋規定辦理。
  五、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採取無名屍體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以利身分比對。
  六、記錄:應就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
      及其他應行勘驗記載之事項,詳加記錄。
  前項第五款去氧核醣核酸之採樣、儲存及保管程序,準用去氧核醣核酸
  採樣條例之規定。

  無名屍體之處理步驗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或去氧核醣核酸。
  三、查對失蹤人口有無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四、依現場勘查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五、有他殺嫌疑者,應進行偵查。

  各分局如在轄區未能查明無名屍體身分時,應將勘查紀錄、屍體照片、
  指紋等資料,報請警察局通知附近縣(市)警察局協查,並陳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無名屍體依第五條規定處理後,仍無法確認身分者,各分局應將無名屍
  體之性別、年貌、特徵、身材、衣著、形態及遭留物等詳實資料,報請
  警察局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公告日起二十五日。

  無名屍體依前條規定公告期滿,經檢察官開立屍體檢驗證明書後,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身分者,發交其家屬收埋;但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收埋者,通
      知當地鄉(鎮、市)公所收埋。
  二、無法查明身分者,檢具地方檢察署屍體檢驗證明書,送臺北縣立殯
      儀館收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