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公有路邊停車位申請取銷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8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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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縣警察局受理申請取銷公有路邊停車位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辦理。

二、本縣公有路邊停車位符合左列條件者得視實際出入需要,申請辦理取
    銷一至三個停車位。
  (一)機關、醫院、市場、銀行、信用合作社、戲院門前。
  (二)大廈或集合住宅公共出入口。
  (三)建築物門前設有車輛專用道之出入口。
  (四)建築物附設法定停車位空間,或自設停車位四輛以上,並已設置
        停車設施(如車位線標示、隔間、鐵捲、警示燈或響鈴)之車庫
        前。
  (五)無紅磚人行道及騎樓之店舖或住戶門口(以撤銷一個車位為限)
        。

三、本縣公有路邊停車場,如有左列各款情事,得視實際出入需要准予申
    請取銷一至三個車位,惟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依規定繳費後始予
    撤銷:
  (一)百貨公司、飯店、旅社、賓館、餐廳、娛樂場所門前。
  (二)建築物施工之工地車輛出入口。
  (三)倉庫、汽車修理保養場、貨運行之貨物集散場出入口。
  (四)自設停放三輛以下之小型停車場出入口。
  (五)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特殊狀況,得專案簽報處理。
    申請撤銷之公有路邊停車位如屬本縣警察局尚未派員收費路段,暫免
    繳納使用費,俟公告收費管理時自實施收費日起依規定繳費。已公告
    收費管理路段,倘停止收費,亦自停收日起免繳使用費。

四、申請撤銷停車位,每車位繳費標準,按該段現行費率規定計算,費率
    調整時比照調整,計次收費者,每日以一次計算,計時收費者,以每
    日使用八小時計算(無論計次或計時收費,每月均以使用三十日計算
    ),申請人應每月一日如期繳清(如於月中提出申請,按該當月時間
    計算,未滿半個月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半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併入翌
    月一日如期繳清)逾期七日仍未依規定繳費者,立即恢復停車位,供
    公共停車使用。前項逾期不繳費而恢復之停車位,自恢復停車位日起
    三個月內,不再受理同一申請書由之取銷停車位案。

五、核准留設出入口後,申請取銷停車位之原因消滅或申請人經常以自有
    車輛停放於出入口者,本縣警察局立即恢復公有停車使用,因違規停
    車而恢復之停車位,自恢復停車位日起三個月內,不再受理同一申請
    事由之取銷停車位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