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以下簡稱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本市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及機車四類,各類車輛使用牌照稅
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
領用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按日計算,依本法第十一條規
定課徵之。

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一次徵收。
但營業用車輛按全年應納稅額分二次平均徵收,上期於四月一日起至四月
三十日止,下期於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填發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稅
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

依本法應課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繳納或申請核
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後,始得向交通管理機關請領或換發車輛號牌、臨時牌
照、試車牌照。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交通工具停止使用、遺失、被竊或報廢時,
得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或敘明理由,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報停或繳銷牌
照。
前項事實如發生於當期規定徵稅前或期間內而未繳納稅款者,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仍應繳納當期已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如已繳納當期全期使
用牌照稅者,得申請退還未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刪除)

本市船舶免徵使用牌照稅。

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免稅範圍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
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
文件及車輛資料,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
核准免稅之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
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如不符免徵條件,仍應依本法第十
四條規定補納差額。

交通管理機關應將本法課徵範圍交通工具之車籍資料,運用數據電信網路
通報主管稽徵機關。各類交通工具報停、報廢、遷移、繳銷或註銷牌照時
,亦同。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除新購者依本法
第十六條規定審查其購用憑證之日期,決定其稅額,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
處罰外,逾期未完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及處罰。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
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