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使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有
所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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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或都市計畫申請容積移轉、獎勵之地區得從
其規定。已依前項規定申請之土地,不得同時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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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接受基地:
(一)位於農業區、保護區、行水區、河川區及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
區之土地。
(二)面臨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或連接道路面寬未達八公尺之土地。
(三)毗鄰古蹟之土地。但經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四)位於山坡地之土地。但移入容積未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者
,不在此限。
(五)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土地。
(六)位於未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之土地。
(七)依本縣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區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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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辦法、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或其他法規規定給予之總獎勵容
積,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八十之土地應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審查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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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但都市計畫訂有最小建築面
積限制者,從其規定。
接受基地與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巳取得建造執照之他筆土地合併為一宗
建築基地,申請容積移轉者,其面積不受前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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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
,指下列各款土地:
(一)距捷運車站用地、特等火車站、一等火車站或二等火車站五百公
尺內之建築基地。
(二)距三等火車站或簡易火車站三百公尺內之建築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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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接受基地、送出基地二筆以上者,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地
、送出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接受基地二筆以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以面積加
權平均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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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送出基地為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土地者,其容積移
轉與接受基地建造執照應同時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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