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為執行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依據都市計畫
    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四十條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公共開放空間系統:
    (一)開放空間設計:
          1.開放空間應具有公共性、開放性、服務性與可及性,並供非
            特定民眾休憩與使用,不得設置阻隔設施,並應考量無障礙
            環境設計。
          2.依各都市計畫書管制事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十五章申請開放空間獎勵之案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1)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申請獎勵寬度六公尺以下部分有效
              值為一點五,超過六公尺部分有效值為一點零。
           (2)廣場式開放空間:有效獎勵深度應在十公尺以下,超過部
              分原則不予獎勵,但超過部分具有連通性或提供商業活動
              使用,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以下
              簡稱都設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3)頂蓋型開放空間:有效係數為零。非住宅使用且確有連通
              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性,經都設會同意者,得酌予獎勵。
           (4)車道及住宅主要出入位置應扣除有效獎勵面積(車道出入
              口扣除車道實際寬度,住宅主要出入口扣除一點五公尺寬
              度)。
           (5)建築物一樓為住宅用途使用(如住戶單元、公共服務空間
              …等),須自建築物牆面線全長留設二公尺寬之緩衝空間
              ,該緩衝空間不得計入開放空間獎勵及有效面積。
           (6)基地內通路、高層建築緩衝空間不得計入開放空間獎勵及
              有效面積。
           (7)公共服務空間應由公共空間或公共出入口進出且獨立區隔
              ,並不得設於一樓夾層及兼作入口門廳使用。
    (二)景觀及救災間隔:
          1.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退縮淨寬一點五公尺以上建築。
          2.基地面寬未達十四公尺者:
           (1)基地面寬十公尺以上未滿十四公尺,雙側至少留設淨寬一
              公尺。
           (2)基地面寬七公尺以上未滿十公尺,單側至少留設淨寬一點
              五公尺。
           (3)基地面寬未滿七公尺,單側至少留設淨寬一公尺。
    (三)防災通道:
          依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或以整體街廓規劃防災通道,
          應符合下列規定:
            1.鋪面應配合周邊形式態樣整體設計。
            2.淨寬、淨高應符合防災需求。
            3.基地內開放空間位置應配合防災通道規劃配置。
    (四)前三款範圍除景觀植栽及街道家具外,不得有地下停車場坡道
          、樓板、雨庇、陽台、通排氣口等構造物。

三、人行空間及步道系統:
    (一)人行空間應就綠帶、設施帶、自行車道及其停車空間、街道家
          具、指標系統等規劃配置,以維持整體景觀風貌,並依下列原
          則設計:
          1.除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基地臨接十公尺以上道
            路者,若未留設騎樓時,其臨該道路側應至少退縮寬三點五
            十二公尺以上無遮簷人行道及綠帶。基地臨接未達十公尺道
            路者,應至少留設一點五公尺以上之人行步道。
          2.人行步道或開放空間高程應與公有人行道一致,並與鄰地順
            平處理且應考量無障礙動線,橫向坡度以不大於百分之四為
            原則。
          3.車道穿越人行空間,其鋪面應為防滑材質,其高程應與相鄰
            人行空間一致。
          4.供公眾使用之人行步道及綠帶應配合公共路燈擬訂照明計畫
            ,並以設置高燈為主,不得設置投射燈。
          5.人行空間內(含綠帶)原則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6.地下室通風系統應結合建築物設計。倘有設置於建築物外部
            之必要者,排風方向不得面對人行空間。
          7.人行空間內若原已有硬體設施物(如候車亭、依法申請設置
            之廣告物),則須考量開發案之統整性,共同規劃設計。
    (二)整體開發地區各街廓之法定退縮範圍,應依據主管機關提出之
          設計原則(含自行車道系統、退縮帶人行空間之植栽種類、位
          置及鋪面形式與色系)辦理。

四、交通運輸系統之設計:
    (一)停車數量與配置:
          1.新建工程應符合一戶設置一機車位。汽、機車位應以平面停
            車設計為原則。
          2.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停車空間經都設會
            審議同意,得酌予折減者,以下列規定辦理:
           (1)單戶專有部分樓地板面積在六十六平方公尺以下(不含免
              計容積之陽台)之小坪數單元得以零點六六倍計算車位需
              求量,機車停車位以每一單元附設一車位為原則,汽車折
              減後數量仍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2)汽車折減數量以增設自行車或機車位數量補足之。
           (3)申請案件容積未超過基準容積者,因基地條件限制,致無
              法達到前二目規定,經都設會同意,得酌予調整。
           (4)申請案件需提交通影響評估審查者,應依審查通過內容設
              置停車空間。
    (二)停車動線設計原則:
          1.每一宗基地以設置一處車道出入口為原則。但停車位數量超
            過五百部、基地面積超過一萬平方公尺或有本點第五款第二
            目情形者,不在此限。汽機車車道寬度於人行空間出入口處
            應縮減為六公尺以下;申請機車數量大於一百部,出入口得
            以八公尺以下設置。倘開發基地有特殊使用需求(如:廠房
            、大型商場等),經提送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同意後,不在此
            限。
          2.車道出入口截角半徑應小於一點五公尺。
          3.汽機車坡道於地面層起始點至人行通行空間、法定退縮範圍
            、騎樓或開放空間獎勵範圍之間應留至少六公尺平地緩衝空
            間,但停車總數量五十部以下者,得設置四公尺。該緩衝空
            間兩側以植栽或設施區隔以維護行人安全。
          4.機車停車位應於地下一層集中設置,人車動線應整體考量,
            減少交織。
          5.地面層原則不得設置迎賓車道,除需大量集結疏散人潮之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經都設會認為確有供公眾使用必要性者,
            不在此限。
          6.觀光旅館、大型商場、廠辦園區、大型社區開發、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捷運設施、醫院等,應以內化方式規劃大眾運具
            動線,減少對外部交通之衝擊:
           (1)公車招呼站停等區。
           (2)捷運接駁、社區巴士停等區。
           (3)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停等區。
           (4)大客車、遊覽車停等區。
    (三)自行車道及自行車停車數量規劃:
          1.供內部使用之自行車停放空間,應設置於地面層室內或地下
            一層,除以昇降機連接(通),如設置坡道其坡度不得超過
            一比十。
          2.自行車數量以法定機車數量百分之十五單層停放設置。其車
            位尺寸以零點六公尺乘一點八五公尺設計。
    (四)社區使用車位(裝卸、臨停、垃圾車暫停車位):應考量建築
          空間使用之需求,規劃適當之裝卸、訪客臨停、垃圾車暫停車
          位並配合服務動線規劃。該車位不得計入法定及自設停車數量
          ,並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加註不得銷售轉移。社區使用停車
          位數量,除建築物規劃十戶以下,應依法定車位數加計百分之
          二設置(小數點尾數無條件進位)。
    (五)都市計畫變更回饋公共停車空間應依下列原則規劃:
          1.公共停車空間應集中設置並鄰近地面層,規劃專用樓、電梯
            ,其出入口應鄰接開放空間或人行道。
          2.公共停車位超過八十部者,應規劃與住戶使用分離之獨立車
            道。

五、建築基地細分規模限制事項:
    (一)申請容積移轉案件須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
          請移入容積量體評定原則」辦理。
    (二)商業區:
          1.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另有規定外,商業使用之樓層應自
            地面層起連續設置;倘為住商分棟設置,作為商業棟應設置
            於主要道路側或延續鄰地商業空間設置。
          2.供作商業使用之樓層不得做管委會空間使用,商業使用與住
            宅使用之立面形式應有所區隔,並應提具相關計畫(如空間
            使用、設備系統等),其出入動線、垂直動線及住商門廳應
            獨立區分且空間大小合理。
          3.商業區供一般事務所使用,應載明空間用途,並依建築主管
            單位實質審查內容為准。標準層之機房、衛生設備、茶水間
            、管道間等服務空間應集中於公共服務核內設置。惟單元室
            內面積大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得於單元內增設一處衛生
            設備。倘因消防公共安全有設置垂直消防管道間之需求者,
            考量社區後續管理維護,得經消防技師簽證後於臨接梯廳之
            共有部分設置,並依本府消防局相關規定辦理。
    (三)公益性設施:
          1.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規定捐贈公益性設施以實
            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獎勵,應以建築物專有面積計算
            ,且不包含露臺、雨遮、陽台、公共設施等。並依民法第七
            百九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計算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及
            基地應有部分,併同專有部分之產權無償登記予本市。
          2.捐贈公益性設施除社會住宅外,應設置獨立出入口,其用途
            及規模需先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接管機關同意。
          3.捐贈公益性設施應一併捐贈附屬汽、機車停車空間,並設立
            獨立連通樓、電梯可供通行,該停車空間不另計獎勵,其數
            量依建築技術規則及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檢討。
    (四)機房設置:
          1.機房規劃需考量通風及維修,每層以集中留設一處並由公共
            服務核進出。
          2.住宅使用建築應以每棟建築集中留設於一處(如設備層),
            且不得於住宅單元內設置。
          3.機房空間大小應檢附其設備配置平面,依實際需求合理規劃
            。
    (五)其餘分區悉依本府相關規定辦理。

六、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事項:
    (一)建築高度:建築物樓層達十層以上,需檢討基地與鄰近建築物
          之天際線和諧關係。
    (二)建築風格、造型、色彩:
          1.建築物之風格、立面、外牆材質及色彩設計應考量基地環境
            協調及地區特性。
          2.建築物立面應考量使用分區及使用用途合理規劃,影響都市
            景觀之立面,其建築風貌以正面處理。
          3.陽臺設計:
           (1)臨水岸側及景觀側之建築立面應避免設置工作陽臺。
           (2)工作陽臺及設備管線應遮蔽美化。
           (3)空調室外機得設置於陽臺、雨遮或過樑上,並應遮蔽美化
              及標示冷媒管進出外牆開孔之位置。
          4.屋頂形式設計:
           (1)屋脊裝飾物高度以不超過六公尺並應檢討耐候、耐震、耐
              風等結構安全項目,補附示意圖說並將管理維護方式納入
              公寓大廈管理規約。
           (2)屋頂設置水塔及機電等設備應遮蔽美化。
          5.建築物照明設計:
           (1)建築物夜間照明設計,應以不同時點表達建築物特色及夜
              間視覺景觀。
           (2)位於商業區、都市主要幹道、水岸及地標區位者,應特別
              考量建物外觀照明設計。
           (3)一樓作商業使用部分應規劃夜間全時段照明以提供安全舒
              適之人行環境。
          6.廣告招牌設計:
           (1)僅百貨商場及企業總部得設置樹立廣告。
           (2)LED 電視牆應避免設置於影響道路交通節點處及臨住宅側
              。
          7.基地位於整體開發地區之住宅區及商業區,除申請臨時建築
            外,應避免採用鐵皮搭建等臨時性建築形式。
    (三)水岸建築量體配置原則:建築基地面臨淡水河、大漢溪、新店
          溪、基隆河、景美溪、三峽河、二重疏洪道之第一街廓申請案
          件(如附圖一),開放空間應配置於臨水岸側以加強與河岸活
          動之聯結,並為維護水岸整體景觀及微氣候通風機能。基地平
          均寬度大於十五公尺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檢討:
          1.整體開發地區(如: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地區),建築物各
            幢立面總寬度與基地平均寬度之百分比應小於百分之七十;
            但建築物裙樓高度十二公尺(絕對高度)以下不在此限。
          2.其他非整體開發地區(如附圖二):
           (1)面臨環河道路及面臨河岸第一排之建築基地,建築物對角
              線不得超過五十公尺或依前目規定檢討。
           (2)其餘建築基地,考量風環境及視覺景觀,建築物量體應採
              用錯落有致之建築型式規劃,並留設足夠退縮風廊及建築
              逐層退縮等設計。

七、環境保護設施:
    (一)資源回收、垃圾暫存及操作空間:
          1.應設置合理之資源回收、垃圾暫存及所需之操作空間,並說
            明清運方法。
          2.優先於地下一層設置,並考量可及性、安全性,及清理垃圾
            之運具所需車道淨寬及淨高。
          3.倘設置於一樓時應妥善圍蔽並考量環境維護。
    (二)低衝擊開發設計:
          基地排水設施以排入樹穴、草溝或降低高度等遲滯地表雨水逕
          流之方式,以避免降水直接排入地區公共排水溝;另請於基地
          周邊境界線旁側加設草溝或粗礫石之滲透側溝,以利減緩都市
          洪峰、增加基地之保水能力。
    (三)因建築構造或用途特殊無法設置屋頂綠化、綠能設施或設備者
          ,經都設會同意得以增加地面層綠覆率或喬木加倍設置做為替
          代方案。

八、景觀計畫:
    (一)景觀植栽設計原則:
          1.植栽設計應依當地生態氣候等條件選擇適當之樹種,並以複
            層植栽規劃。
          2.喬木配置之檢討請參考附表一,米高徑應達五公分以上。
          3.植栽設計部分之覆土深度,喬木應大於一點五公尺,灌木應
            大於零點六公尺,地被植物應大於零點三公尺;且應綠化範
            圍其面積每滿三十六平方公尺應種植喬木一棵,其樹冠底離
            地淨高應達二點五公尺以上、樹穴覆土處淨寬不得小於一點
            五公尺。
          4.人行空間內之綠帶不得設置高出地面之樹圍石、花台等阻隔
            物,以利雨水入滲。
          5.基地內人行道退縮寬度達六公尺以上者,應設計雙排大型常
            綠喬木。
          6.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或開放式綠帶(廊)須延續鄰地之樹型
            及樹穴位置設計。
    (二)基地內既有喬木應盡可能保存,需要遷植者應妥適處理,並檢
          附樹種、移植方式及位置之說明;符合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
          例之樹木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三)基地內綠化面積應符合「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四十
          三條及都市計畫書管制事項,倘確有困難及各該都市計畫書有
          授權放寬者得依下列方式補償:
          1.可綠化部分應全部綠化。
          2.增加立體綠化,於屋頂、陽臺等水平人工地盤予以綠化(補
            足面積)。
          3.綠覆率應達百分之百。
    (四)本原則所稱綠覆面積指植物枝葉覆蓋於建築物及基地內外地面
          之面積,所稱綠覆率指綠覆面積與實設空地之百分比,綠覆面
          積之計算面積如下:
          1.採用喬木栽植時綠覆面之計算方法如附表一。
          2.灌木以實際面積加百分之五十計算。
          3.地被植物以被覆面計算。
          4.以植草磚築造者,綠覆面以舖設植草磚面積二分之一計算。
          5.景觀生態池之綠覆面積以其面積三分之一計算。
          6.建築物立面以種植藤蔓類植栽者,以實際攀附面積作計算。
    (五)圍牆、綠籬設置:
          1.提供民眾洽公或集散之公有建築物不得設置圍牆,其餘公有
            建築物得以綠籬規劃。
          2.前項以外之建築得以綠籬(含一百二十公分以下鐵網)規劃
            。
          3.確有安全管理需求之建築物得設置圍牆,其高度不得高於一
            百二十公分,牆面鏤空率須達百分之七十以上,牆基高度不
            得高於二十公分。

九、管理維護計畫:
    (一)申請案件符合下列事項者,應敘明其管理維護計畫:
          1.留設開放空間者:含範圍、開放空間告示牌位置、管理維護
            基金之金額。
          2.捐贈或設置公益空間者。
          3.都市計畫變更回饋公共停車者。
    (二)前款事項亦應納入銷售契約以供買受人知悉。

十、其他:
    (一)公共建築辦理公開競圖或招商前,得將本原則相關規定納入競
          圖須知或招商文件。
    (二)本原則若執行上有疑義時,得經本市都設會作成共通性決議後
          據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