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補充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一
條訂定之,其目的在規範社區管理組織之成立、運用及執行國民住宅
社區管理、維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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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所稱之國民住宅社區範圍,係指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及
其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商業與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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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宅社區住戶進住達總戶數二分之一以上,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應輔導住戶成立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進住戶總數未達二分之一,但已達三分之一且該社區辦理進住已
達六個月以上時,本府得輔導住戶成立委員,並俟進住戶已達戶數三
分之二時,得令其辦理改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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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一國宅社區得分區成立委員會,但同一使用執照之基地,得僅成立
一委員會。
在原委員會下需另行成立分區委員會時,需經各該分區三分之二以上
所有權人連署同意後,由本府公告七日以查核確定連署人真意。連署
成立後,即由發起人與原委員會協商,將公共設施(備)維護、水電
費分攤比例、維修補助款、管理維護費、公共設施(備)收益等如何
收取、分配之有關權責確定後,公告社區期限至少七日,無住戶二分
之一書面表達異議時,依規定辦理推選成立分區委員會並依協商內容
辦理交接。
原委員會如拒絕與發起人協商,經本府邀集雙方協商二次,仍拒絕協
商或協商不成立,本府得逕行核准分區委員會成立,並令原委員改選
之,改選完成後,二委員會應再協商前項之分配事宜,如仍無法達成
協商,則由本府依權責加以分配,但協商已有共識可望成立時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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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員會之委員,由各區(棟)按住戶戶數比例為原則,推選五至十九
人組成,由本府依各社區情況及戶數核定並公告之,任期二年,連選
得連任。
委員會委員之推選人及候選人資格如下:
(一)須在該社區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之國宅承購人或其同戶內同住
之配偶、年滿二十歲之直系親屬,每戶以一人為限。
(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1.非本社區之住戶。
2.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3.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4.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5.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回復者。
6.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
7.積欠社區管理費之住戶。
8.其他重大情事,查有事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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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委員會應於任期屆滿二個月前辦理改選,各委員資格及職權於任期屆
滿時自然消滅,如無法於任期屆滿前完成改選,本府得延長該屆任期
三個月,並完成改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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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社區第一屆委員會由本府輔導成立,嗣後改選由各委員會自行依下
列原則參酌辦理,並陳報本府核定:
(一)推選時間、地點、應選委員及候補委員名額、推選人名冊編造及
推選選區之劃分,應於推選日十五日前由本府或委員會公告或陳
列閱覽,時間至少七日。推選人名冊有異動時,應於公告期滿前
向本府或委員會辦理異動登記,公告完成後即不得再就推選人名
冊提出異議。
(二)選票之發給應憑推選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領取。推選人若委託
同戶內配偶或年滿二十歲之直系親屬行使推選權時,應出具推選
人之委託書、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領取選票。
(三)投票採無記名單記法行之。
(四)各推選區以得票數較多者依次當選委員,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
定之。候補委員依各推選區得票數多寡依次編造候補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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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委員出缺時由該推選區候補委員依順位遞補。無候補委員者,委員會
應依前條規定辨理補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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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或委員會應於委員選出後十日內公告當選名單,並定期召開委員
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委員互選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因故出缺補選
時亦同。
前項主任委員之選舉及改選,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得票數為當選,若有數候選人而無一候選人取得應當選之
法定得票數時,應由得票數最多之二人再行選舉,並以得票數最多者
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
主任委員就任滿一年,得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連署罷免,並將連署書
函送本府召開臨時委員會議,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罷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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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委員會組織應依下列規定設立之:
(一)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委員會。
(二)得設置總幹事一人,由主任委員提名,經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
協助主任委員策劃辦理會務。
(三)得視實際情況設執行委員及幹事若干人,分組辦事。
(四)主任委員、執行委員、總幹事及幹事,應依委員會決議事項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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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委員會得制定委員會組織章程,報請本府核定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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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委員會會議之召開,依下列之規定辦理
(一)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得以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
時並得召集臨時會議,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得指
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二)會議召開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如表決人數相同時,由主席裁決。
(三)委員會議召開時得邀請本府派員列席指導,並得邀請社區內村
、里長、轄區派出所主管及社區發展組織之理事長列席。
(四)委員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一週內報請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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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委員會經本府之委託辦理下列各項事宜:
(一)為維持社區公共安全衛生,派員巡視社區內之環境,對下列行
為勸導改善或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舉發:
1.違章建築、違規使用或占用公共設施場所。
2.違規停車。
3.經營非法流動攤販。
4.任意懸掛、張貼廣告物。
5.任意排放污水、廢氣或棄置垃圾
6.其他違反社區共同約定事項。
(二)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內公共設施之檢修維護、定期清潔等
事項。
(三)國民住宅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維護事項。
(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應繳管理維護費之訂定、收取及運用事項。
(五)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事項。
(六)委員會改選、補選時之選舉事項。
(七)有關公共安全與秩序之宣導事項。
(八)辦理社區公益事項及文康休閒活動。
(九)國民住宅社區工作人員之僱用、指揮與監督。
(十)其他有關協助國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
委員會執行本府委託辦理各項事宜,遇非法阻撓或暴力傷害事件,
應即報請司法單位處置,以保障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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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委員會管理維護所需經費以下列方式支應:
(一)社區住戶負擔管理費。
(二)社區公共及服務設施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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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執行社區管理維護等經費,需經委員會開會決議後動支。
前項決議如影響社區多數住戶權益時,本府得要求委員會於決議執
行前先行公告。自公告日起七日內無住戶總戶數三分之一以上表示
異議,再予執行。
委員會違反前項規定,致社區居民受損時,參與決議之委員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之委員,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証明者,
免其責任。
委員會應將管理費按月結算,每半年向住戶公告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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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主任委員應將組織章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委員會保管之文卷、
財產清冊等簿冊,備置於委員會辨公室依社區規定查閱。
前項相關簿冊於各屆委員會依法改選後,併同應移交之財產移交予
新任主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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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委員會委員不適任者,應有該推選區推選人二分之一以上罷免連署
,報經本府核定後,公告解除其委員資格,遺缺由候補委員依序遞
補,無候補委員時,得依第七點規定辦理補選。
委員會委員自動請辭者,須知會委員會後,報請本府核准,其遺缺
依前項規定辦理遞補或補選。
前二項補選之委員,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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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擔任總幹事、幹事職務者,經委員會決議,
得予支薪,其經費由委員會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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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委員會有怠忽任務、妨害公益、違反法令等情事,本府得令其改選
之。
本府得派員檢查委員會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要求主任委員
提出報告說明,有推諉拒絕之情事時令其改選之。如有違法情形移
送司法單位查辦。
依前二項改選委員會時,依本規定第七條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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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國宅社區之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用已逾二期以上者,經委員會
催告仍不給付者,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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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為國宅管理維護業務之規劃、組訓及執行國宅之管理維護工作,
得設國宅社區管理站,作為社區服務中心。
管理站服務、清潔費用及社區公共設施之維護費用等,由各社區
自行收取之管理維護費支應或依「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
管運用辦法」,按年度計劃循預算程序編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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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補充規定得隨時修正或補充,其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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