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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以
    下簡稱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一般零售業之申請
    設置案,依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規定;本規定未盡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另如有較本規定為更嚴格之法令規定,從
    其規定辦理。

二、新建建物依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申請設置一般零
    售業,其使用面積(各分戶營業樓地板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
    逾三千平方公尺者,其區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應符合下列
    條件:
  (一)基地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含)以上之已開闢計畫道路或(計畫
        道路至基地之範圍內)全長供實際通行之寬度皆達十二公尺以上
        之現有巷道,另連續臨接長度需在十二公尺以上且不得低於基地
        周長六分之一。
  (二)應自建築線起至少退縮三公尺建築,並沿其主要道路面前留設不
        小於總申請基地面積百分之八的空地植栽綠化(前開退縮部份得
        併入此綠化空地計算),並應自行興闢為公園綠地、人行廣場或
        兒童遊憩設施供公眾使用及維護管理(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內
        加註),其產權仍屬原所有權人,並得作為法定空地使用。
  (三)申請使用範圍之停車空間應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之
        商業使用標準一點五倍設置,可不計入容積,惟不再給予獎勵容
        積。
  (四)應自申請基地地界線起退縮二點五公尺以上隔離帶,以避免影響
        毗鄰建物及分區之使用。
  (五)應於申請基地內規劃不小於二十五公尺之車輛等候平面空間(等
        候線),且不得利用本項第二款留設之綠化空地。
  (六)應就設置後衍生之交通需求(含交通量與停車需求)進行交通衝
        擊分析(含改善計畫);另所為之交通衝擊分析應經交通相關專
        業技師簽證認可,並送交本府交通局審核。

三、新建建物依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申請設置一般零
    售業,其使用面積(各分戶營業樓地板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未
    逾五千平方公尺者,其區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應符合下列
    條件:
  (一)基地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含)以上之已開闢計畫道路或(計畫
        道路至基地之範圍內)全長供實際通行之寬度皆達十二公尺以上
        之現有巷道,另連續臨接長度需在十五公尺以上且不得低於基地
        周長六分之一。
  (二)應自建築線起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並沿其主要道路面前留設不
        小於總申請基地面積百分之十二的空地植栽綠化(前開退縮部份
        得併入此綠化空地計算),並應自行興闢為公園綠地、人行廣場
        或兒童遊憩設施供公眾使用及維護管理(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內加註),其產權仍屬原所有權人,並得作為法定空地使用。
  (三)申請使用範圍之停車空間應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之
        商業使用標準一點五倍設置,可不計入容積,惟不再給予獎勵容
        積。
  (四)應自申請基地地界線起退縮三公尺以上隔離帶,以避免影響毗鄰
        建物及分區之使用。
  (五)應於申請基地內規劃不小於三十公尺之車輛等候平面空間(等候
        線),且不得利用本項第二款留設之綠化空地。
  (六)應就設置後衍生之交通需求(含交通量與停車需求)進行交通衝
        擊分析(含改善計畫);另所為之交通衝擊分析應經交通相關專
        業技師簽證認可,並送交本府交通局審核。

四、新建建物依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申請設置一般零
    售業,其使用面積(各分戶營業樓地板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未
    逾七千平方公尺者,其區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應符合下列
    條件:
  (一)基地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含)以上之已開闢計畫道路或(計畫
        道路至基地之範圍內)全長供實際通行之寬度皆達十二公尺以上
        之現有巷道,另連續臨接長度需在十八公尺以上且不得低於基地
        周長六分之一。
  (二)應自建築線起至少退縮七公尺建築,並沿其主要道路面前留設不
        小於總申請基地面積百分之十六的空地植栽綠化(前開退縮部份
        得併入此綠化空地計算),並應自行興闢為公園綠地、人行廣場
        或兒童遊憩設施供公眾使用及維護管理(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內加註),其產權仍屬原所有權人,並得作為法定空地使用。
  (三)申請使用範圍之停車空間應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之
        商業使用標準一點五倍設置,可不計入容積,惟不再給予獎勵容
        積。
  (四)應自申請基地地界線起退縮三點五公尺以上隔離帶,以避免影響
        毗鄰建物及分區之使用。
  (五)應於申請基地內規劃不小於三十五公尺之車輛等候平面空間(等
        候線),且不得利用本項第二款留設之綠化空地。
  (六)應就設置後衍生之交通需求(含交通量與停車需求)進行交通衝
        擊分析(含改善計畫);另所為之交通衝擊分析應經交通相關專
        業技師簽證認可,並送交本府交通局審核。

五、新建建物依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申請設置一般零
    售業,其使用面積(各分戶營業樓地板面積)達七千平方公尺以上未
    逾一萬平方公尺者,其區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應符合下列
    條件:
  (一)基地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含)以上之已開闢計畫道路或(計畫
        道路至基地之範圍內)全長供實際通行之寬度皆達十二公尺以上
        之現有巷道,另連續臨接長度需在二十公尺以上且不得低於基地
        周長六分之一。
  (二)應自建築線起至少退縮九公尺建築,並沿其主要道路面前留設不
        小於總申請基地面積百分之二十的空地植栽綠化(前開退縮部份
        得併入此綠化空地計算),並應自行興闢為公園綠地、人行廣場
        或兒童遊憩設施供公眾使用及維護管理(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內加註),其產權仍屬原所有權人,並得作為法定空地使用。
  (三)申請使用範圍之停車空間應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之
        商業使用標準一點五倍設置,可不計入容積,惟不再給予獎勵容
        積。
  (四)應自申請基地地界線起退縮四公尺以上隔離帶,以避免影響毗鄰
        建物及分區之使用。
  (五)應於申請基地內規劃不小於四十公尺之車輛等候平面空間(等候
        線),且不得利用本項第二款留設之綠化空地。
  (六)應就設置後衍生之交通需求(含交通量與停車需求)進行交通衝
        擊分析(含改善計畫);另所為之交通衝擊分析應經交通相關專
        業技師簽證認可,並送交本府交通局審核。

六、為維護社會公平原則,依第二點至第五點規定之申請案,於建造執照
    申報開工前或申領核准之變更設計前,應捐獻代金捐予本府。
    前項捐獻代金之計算按下列公式為之,該計算結果並應經現仍依法開
    (執)業之建築師簽證,再送本府城鄉發展局審辦:
    捐獻代金之總額=申請一般零售業使用之營業樓地板面積×(1÷2.1
    )×(1÷10)×核准當年度基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 1.4。
    前項所稱申請一般零售業使用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應涵括賣場、經營
    該賣場所必要之附屬設施(如卸貨場所、堆置貨物場所、辦公場所、
    員工餐廳)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合。

七、依第二點至第五點規定之申請案,本府工務局於審查該申請案時,得
    就申請基地內環境植栽美化、人行空間廣場、開放空間、造型動線、
    汽機車停車位等另作必要之審查。

八、既(原)有建物依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申請設置
    一般零售業,其使用面積(各分戶營業樓地板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
    以上未逾三千平方公尺者,其區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應符
    合下列條件:
  (一)基地應臨接寬度八公尺(含)以上之已開闢計畫道路、私設通路
        、連接至建築線之基地內通路或(計畫道路至基地之範圍內)全
        長供實際通行之寬度皆達八公尺以上之現有巷道,另連續臨接長
        度需在十公尺以上且不得低於基地周長六分之一。
  (二)申請使用範圍之停車空間應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之
        商業使用標準一點五倍設置,可不計入容積,惟不再給予獎勵容
        積。
  (三)應自申請基地地界線起退縮二公尺以上隔離帶,以避免影響毗鄰
        建物及分區之使用。
  (四)應就設置後衍生之交通需求(含交通量與停車需求)進行交通衝
        擊分析(含改善計畫);另所為之交通衝擊分析應經交通相關專
        業技師簽證認可,並送交本府交通局審核。

九、既(原)有建物依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申請設置
    一般零售業,其使用面積(各分戶營業樓地板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
    以上未逾五千平方公尺者,其區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應符
    合下列條件:
  (一)基地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含)以上之已開闢計畫道路、私設通
        路、連接至建築線之基地內通路或(計畫道路至基地之範圍內)
        全長供實際通行之寬度皆達十二公尺以上之現有巷道,另連續臨
        接長度需在十二公尺以上且不得低於基地周長六分之一。
  (二)申請使用範圍之停車空間應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之
        商業使用標準一點五倍設置,可不計入容積,惟不再給予獎勵容
        積。
  (三)應自申請基地地界線起退縮二公尺以上隔離帶,以避免影響毗鄰
        建物及分區之使用。
  (四)應就設置後衍生之交通需求(含交通量與停車需求)進行交通衝
        擊分析(含改善計畫);另所為之交通衝擊分析應經交通相關專
        業技師簽證認可,並送交本府交通局審核。

十、既(原)有建物依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申請設置
    一般零售業,其使用面積(各分戶營業樓地板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
    以上未逾七千平方公尺者,其區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應符
    合下列條件:
  (一)基地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含)以上之已開闢計畫道路、私設通
        路、連接至建築線之基地內通路或(計畫道路至基地之範圍內)
        全長供實際通行之寬度皆達十二公尺以上之現有巷道,另連續臨
        接長度需在十六公尺以上且不得低於基地周長六分之一。
  (二)申請使用範圍之停車空間應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之
        商業使用標準一點五倍設置,可不計入容積,惟不再給予獎勵容
        積。
  (三)應自申請基地地界線起退縮二公尺以上隔離帶,以避免影響毗鄰
        建物及分區之使用。
  (四)應就設置後衍生之交通需求(含交通量與停車需求)進行交通衝
        擊分析(含改善計畫);另所為之交通衝擊分析應經交通相關專
        業技師簽證認可,並送交本府交通局審核。

十一、既(原)有建物依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申請設
      置一般零售業,其使用面積(各分戶營業樓地板面積)達七千平方
      公尺以上未逾一萬平方公尺者,其區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
      施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地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含)以上之已開闢計畫道路、私設
          通路、連接至建築線之基地內通路或(計畫道路至基地之範圍
          內)全長供實際通行之寬度皆達十二公尺以上之現有巷道,另
          連續臨接長度需在十八公尺以上且不得低於基地周長六分之一
          。
    (二)申請使用範圍之停車空間應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
          之商業使用標準一點五倍設置,可不計入容積,惟不再給予獎
          勵容積。
    (三)應自申請基地地界線起退縮二公尺以上隔離帶,以避免影響毗
          鄰建物及分區之使用。
    (四)應就設置後衍生之交通需求(含交通量與停車需求)進行交通
          衝擊分析(含改善計畫);另所為之交通衝擊分析應經交通相
          關專業技師簽證認可,並送交本府交通局審核。

十二、為維護社會公平原則,依第八點至第十一點規定之申請案,於向本
      府申領核准之變更使用執照前,應捐獻代金捐予本府。
      前項捐獻代金之計算按下列公式為之,該計算結果並應經現仍依法
      開(執)業之建築師簽證,再送本府城鄉發展局審辦:
      捐獻代金之總額=申請一般零售業使用之營業樓地板面積×( 1÷
      2.1 )×( 1÷10)×核准當年度基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 1.4。
      前項所稱申請一般零售業使用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應涵括賣場、經
      營該賣場所必要之附屬設施(如卸貨場所、堆置貨物場所、辦公場
      所、員工餐廳)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合。

十三、依本規定申請設置時,申請書圖除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檢
      附如下書圖:
    (一)申請書
           (1)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聯絡電話;其為法
              人者,法人之名稱、所在地、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代表
              人姓名、住所、聯絡電話,並檢附證明文件或影本。
           (2)土地清冊(含土地座落、面積、土地使用分區)。
           (3)地政事務所核發最近一個月之土地登記謄(正)本;如為
              既有建築物,另應檢附建物登記謄本。
           (4)地政事務所核發最近三個月之地籍圖謄(正)本。
    (二)基地所在位置之都市計畫圖及比例尺至少千分之一之現況實測
          地形圖。
    (三)計畫說明書(內需含本規定應作分析之項目)。

十四、依本規定之核准案,其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及地下一至三層;
      如基地臨接十五公尺以上之已開闢道路(計畫道路)者,得放寬至
      建築物之第二層使用;另允許使用細目依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二日北府城開字第00九一00四二四六二號函公告一般零售
      業之使用細目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