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以
下簡稱本細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以下簡稱工業區)設置工業發展有
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以下簡稱各
設施)之土地使用審查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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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市各工業區內各設施之設置、土地使用之審查,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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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市各工業區內申請設置設施,其使用面積、細目與條件及管理維護
事項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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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市各工業區申請建築執照案件,其設計應符合工業區使用用途,各
棟建築物各層之機電空間、茶水間、管道間及衛生設備等空間應集中
一處於垂直服務核規劃,且應作為公共使用,不得約定專用。
申請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十目醫療保健設施及長期照顧服
務設施、第十一目社會福利設施及第四款第七目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
使用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申請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十二目幼兒園或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中心,經產業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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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築基地申請設置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一般商業設施者,除
依前二點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至三目規定之一般服務
業、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運動設施使用者,其建築
基地應面臨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各設施單元於每層計入容積
之樓地板面積(不含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小於三百平方公尺,
並不得隔間。
(二)申請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目規定之旅館業及觀光
旅館業使用者,其建築基地須面臨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空間
設置須符合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六條之規定,並以
整棟單戶申請,不得分戶使用。
(三)申請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之餐飲業使用者,其
建築基地之各設施單元於每層計入容積之樓地板面積面積(不
含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小於三百平方公尺。
(四)申請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目規定之銀行、信用合
作社、農、漁會信用部與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使用者,其建築
基地之各設施單元於每戶計入容積之樓地板面積面積(不含共
同使用部分)不得小於三百平方公尺。
(五)建築基地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須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以下簡稱都設會)審議通過,始得核
發建造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前已取得使用執照或已興建完成之建築
物,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仍應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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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建築基地申請設置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目工業產品展示
服務業及第十六目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建築基地應面臨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各設施單元於每層計入
容積之樓地板面積(不含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小於三百平方公
尺。申請第十目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使用者不得隔間。
(二)繳納保證金之計算依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乘零點四五,再乘
每戶樓地板面積(單位:平方公尺)之金額。
(三)繳納之保證金按戶收取,於核發使用執照前繳納,並得比照依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方式辦理。繳納後由本
府工務局協助存入代收代付專戶保管。
(四)使用執照核發或變更使用竣工勘驗六個月內,應辦理公司登記
,若未於六個月內辦理公司登記者,依相關規定裁處、勒令停
止使用並沒收保證金。
(五)申請第十目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及第十六目企業營運總部及其
相關設施之新建建築,應經都設會審議通過後,方得核發建造
執照。
(六)本府城鄉發展局及工務局(使用科)依經濟發展局公告之設立
清冊統計該案公司設立情形,作為六年內加強偕同稽查之依據
;經查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案件,將依法查處外,並沒收保證
金。
(七)使用執照核發或變更使用竣工勘驗六年內均未作為住宅或其他
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者,其保證金無息退還。
建築基地申請設置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
者,得經本府產業主管機關認定及列管後,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至第七
款之規定。
前項設施之列管、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本府經濟發展局另
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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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建築基地申請設置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目旅館及觀光旅
館業者,其代金之計算為申請基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十七點八乘以當
時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
前項申請設置須申請建造執照者,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前繳納百分之五
十代金,其餘代金於取得使用執照前繳納;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者,
應於變更使用執照取得前繳納。未來該基地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須回
饋者,該已繳納之代金得予抵扣。
一宗基地內為多幢或多棟建築設計,僅單棟申請設置或變更為第一項
之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使用者,其第一項繳納代金,應再乘以申請變
更樓地板面積占原申請建照整宗基地之總樓地板面積比計之。
前項申請變更樓地板面積,以該棟申請作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使用之
總樓地板面積加地下層共用之樓地板面積後,乘以申請作旅館使用之
容積樓地板面積占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比,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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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本要點規定於各工業區申請設置各設施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檢
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都市更新案免附)。
(四)使用計畫說明書:應含建築師簽證之建築平面配置計畫圖、說
明及各設施單元使用土地面積、現有執照用途說明。
(五)最近八個月內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
(六)最近三個月內核發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如有建物者
並應檢附建物登記謄本一份。
(七)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應檢附本府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
圖副本;變更使用執照案件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
(八)其他必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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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本要點申請之案件,申請人應向本府城鄉發展局申請核准總量,自
總量暫時登錄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或設立許可,由本府工務
局及相關單位依本要點規定審查並檢附證明文件函知本府城鄉發展局
。
因辦理其他審查(如都市設計審議、都市更新審查、環境影響評估、
水土保持審查等)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府城
鄉發展局同意展延,每次展延以三個月為限。
核准總量暫時登錄案件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要點原核准之總量
失其效力;其建築執照、設立許可之申請經駁回,或都市各申請項目
之變更,應申請取消原核准使用項目後重新申請更新事業因故終止或
遭撤銷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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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申請項目之變更,應申請取消原核准使用項目後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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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為確保後續維護管理並避免違規使用,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
註下列事項:
(一)本案承買戶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違反
都市計畫之使用,且買賣時應列入產權移轉交代。
(二)申請作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
准文件,且不得分戶出售。
(三)本案申請拆除執照(且完成拆除)、變更使用執照或辦理都
市計畫變更程序完成後,申請人應依規定申請取消本要點原
核准之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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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工務局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
知本府城鄉發展局:
(一)依本要點申請核准總量案件,其原核准總量依本要點第九點
規定失其效力者。
(二)依本要點申請核准總量案件,已申請變更為本細則第十八條
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一款設施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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