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規劃區段徵收之農業專用區劃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區段徵收係以促進都市計畫整體開發為主要目的,劃設農業專用區之
    區位、範圍與面積應以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區段徵收實施為原則。

二、區段徵收計畫範圍內屬優良農田或特定農業區土地,考量原從事農業
    之土地所有權人有繼續耕作之意願優先劃設農業專用區;若區段徵收
    範圍內之土地已違規供作非農業使用者,因之前已未作農業使用,將
    不再考慮劃設農業專用區。

三、農業專用區區位以集中劃設為原則,並應考量劃於原已有耕作行為之
    土地以及自然特性適合農作生產之地區。除該區位有妨礙區段徵收計
    畫之情形外,原則不劃設於計畫區核心發展地區。

四、劃設農業專用區總面積以不超過區段徵收計畫總面積百分之 2為限。
    每一耕作單元以最小面積不得小於 0.1公頃,最大面積應小於0.25公
    頃為劃設原則。

五、配合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2條之 2規定,申請劃設農業專用區之土地
    所有權人以申請劃設配售一個耕作單元為原則;其應領取之現金地價
    補償費數額應大於其申請劃設耕作單元之總配售地價。

六、農業專用區係為供農民永續經營農業為主,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
    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1
    條之相關申請容許使用。

七、農業專用區之農水路規劃及建設由區段徵收工程統籌辦理,其所需費
    用納入地政主管機關所定之配售價格計算。

八、農業專用區土地,將於計畫書載明除變更作公共設施用地外,未來不
    得變更為其他土地使用分區,以敦促土地所有權人應盡量參與區段徵
    收。

九、農業專用區土地任何須申請建造執照行為應經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始得申請建築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