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2月09日

條文關聯

  道路挖掘竣工後,應完成路基回填、路面修復及回復道路原狀,並報請
  主管機關查驗。
  違反前項規定或經查驗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善者,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第二項所需費用,主管機關自第八條第一項之保證費用扣抵。如有不足
  ,並得予求償。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