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縣政府為規範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
    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機車停車位、車道之寬度應依下列規定:
  (一)停車位應為寬1公尺,長2公尺。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
        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25公分。
  (二)車道寬度應為1.5公尺以上。

三、行動不便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動不便者專用機車停車位長度不得小於二點二公尺,寬度不小
        於二點二五公尺,並設置相關標誌或標線。
  (二)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機車停車位之建築物以建築技術規則設
        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所列建築物為適用範圍,設置數量比照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供100輛以上機車出入,應設置機車專用坡道。

五、機車坡道及汽機車併用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其表面應用粗面或
    其他不滑材料。
    機車坡道內側曲線半徑應為 3公尺以上。
    機車未達100輛者,得以機車用昇降機替代機車坡道。
    以機車用昇降機替代機車坡道者,每六十輛機車停車位,應設置 1部
    機車用昇降機(數量未達整數時,零數應設置1部)。

六、機車坡道高度每4公尺以內應設置平台,其深度應大於3公尺,坡道與
    平台連接處應平順。

七、機車停車空間及機車用昇降機之出入口,應留設深度 2公尺以上之緩
    衝車道。其坡道出入口臨接騎樓(人行道)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
    該騎樓(人行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八、原有合法建築物增設機車停車空間,應以坡道連接道(通)路者,其
    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並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及樹立警告標誌。

九、機車停車空間應設置於地下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機車設置
    於地面層法定空地:
  (一)未設置地下室之建築物。
  (二)機車停車總數量10輛以下之建築物。
  (三)其他經臺北縣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或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審查同意者。

十、設置於地面層之機車停車空間,不得設置於騎樓及綠化範圍,且不得
    妨礙行人出入。
    室外機車停車空間距離建築物開口、共同或集中出入口不得小於 2公
    尺,並應以高度1.5公尺以上之防火牆區隔。但距離達6公尺以上者,
    得免區隔。

十一、室內機車停車空間應以具有 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
      固定式防火窗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樓地板應為
      連續完整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外牆面高度應大於 180公分,且該
      外牆構造應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之防火時效。
      前項與樓地板交接處之外牆面高度,機車停車空間天花板高度達 3
      公尺者,得減為150公分;天花板高度達4.5公尺者,得減為 120公
      分;天花板高度達6公尺以上,得減為90公分。
      室內機車停車空間區劃牆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 100公分以上。但與
      其交接處之外牆面長度達 200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
      區劃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