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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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
    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特設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職權如下:
  (一)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所定廠商申訴之審議。
  (二)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所定履約爭議之調解。
  (三)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廠商申訴之審議。
  (四)其他與廠商申訴及履約爭議相關之審議或調解。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兼任;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具下列資格
    者派聘兼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政府採購有關之專
        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副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
        且教授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學科者。
  (四)本府具法制專長之局、處、委員會首長或副首長以上人員。
  (五)具有政府採購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服務滿五
        年以上者。
    前項委員,由本府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
    分之一。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本府人員兼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
    之日為止。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本府法制人員兼任,承主任委
    員之命,處理會務。

六、本會審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會
    議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副主任委員亦未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
    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會議。

七、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有關申訴、調解事件,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該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
        之利益者。
  (二)曾為該採購之承辦或監辦人員。
  (三)曾參與該事件之異議處理者。
  (四)本人或其配偶與機關、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
        、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五)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前項人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主任委員令
    其迴避。

八、本會審議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
    之。不同意見之委員,得提意見書附於審議會議記錄,以備查考。

九、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列席會議。

十、本會委員及執行秘書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及列席會議
    之學者專家,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