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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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縣民健康及生活環
  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設置臺北縣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以下簡稱本基
  金),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本辦法。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管理機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二、基金之孳息。
  三、其他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府設臺北縣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監督本
  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本會之職權如下: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其他有關本基金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
  聘(派)兼之:
  一、本府有關機關代表二人至三人。
  二、學者、專家七人至十人。
  三、全國性或於臺北縣設立登記且具公信力之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二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代表,應占本會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且第三款
  代表不得低於本會委員總數九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聘期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為
  止。

  本會置執行秘書ㄧ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
  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
  員外,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
  條之規定。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本基金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

  本基金之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會計制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
  理。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