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10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臺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
二、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職掌如左:
(一)執行該場(廠)工作之綜合協調及策劃事項。
(二)議決該場(廠)營運方針。
(三)業務之改善、審議及稽核督導事項。
(四)溝通協調解決民眾與場(廠)有關抗爭事宜。
(五)審核依「臺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辦法
      」提出之回饋金使用計畫書。
(六)執行依臺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付
      予之任務。
(七)跨鄉鎮市之回饋金分配由處理場(廠)管理委員會議決之。
(八)協調、督導、辦理其他與營運管理業務推展有關之事項。
三、管委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臺北縣長兼任,置副主任委員二人,由臺北
    縣環境保護局長、該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所在地鄉鎮市首長兼任
    ,置委員數人,由該場(廠)服務區之鄉鎮市首長兼任,並置幹事數
    人,由臺北縣環境保護局視業務需要派員辦理相關行政事宜。
四、管委會每三至六個月開會乙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由主
    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互推一人擔任
    主席,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均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五、管委會得視需要邀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與會列席,提供諮詢。
六、管委會委員及兼辦人員均為無給職。
七、管委會行文時,以臺北縣政府名義行之。
八、本要點奉縣長核定經議會備查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