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合法登記之本市法人或企業設置
及運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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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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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係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並可
展示太陽光電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
(二)峰瓩: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
模板溫度25℃,AM1.5,1,000W/㎡太陽光照射
)下最大發電量的總和。
(三)補助率:每峰瓩申請補助金額除以本局每峰瓩公告補助金額得之
,公式如下:
每峰瓩申請補助金額
補助率=─────────
每峰瓩公告補助金額
(四)每峰瓩公告補助金額:以每峰瓩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金額為單
位辦理補助,其金額視補助當年度太陽能光電系統市售價格另行
公告之。
(五)企業:經中華民國登記有案,於境內設立且營運中之事業。同一
事業體系總機構或所屬、之分(子)公司、廠(場)或營運處(
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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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助對象:
(一)合法登記之法人或企業(以下簡稱申請單位),但不含公營事業
、設施或機構。
(二)申請設置地點需在新北市境內,且設置地點須為領有使用執照之
合法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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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方式:
(一)申請單位應於受理申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局提送「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申請設置補助計畫書」(如附件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及「
補助率切結書」(如附件二),其中「補助率切結書」需妥善彌
封,且不得抽換,並以函文送至本局審查,收件日期以收受申請
案件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有關當年度受理申請
日、收件截止日及每峰瓩公告補助金額由本局另行公告之。
(二)本局於收件截止日後一個月內完成審查作業。
(三)本局辦理審查作業,除「補助率切結書」外,餘申請文件本局得
函文通知申請單位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補正作業。
(四)審查通過後,除由本局公告結果外,並以正式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後始得施作。
(五)每單位限申請一案一場址,若申請案同時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
應於竣工後向本局提出核銷申請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六)申請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新品為限,總裝置容量五峰瓩以
上;但每案最高補助容量不超過五十峰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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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補助排序:
(一)以填寫補助率較低者優先獲得補助;如補助率相同,則以申請設
置容量大者優先獲得補助。
(二)獲得補助之申請單位放棄補助時,得依排序遞補。
(三)如預算額度餘額不足提供最後一個申請單位申請之補助金額時,
申請單位得與本局協調取得所剩餘額補助;如該申請單位放棄補
助,上開餘額得依序由下一排序者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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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核定補助後需辦理之事項:
(一)申請單位應於獲本局核定補助後十五日內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設置契約書」(如附件三)後,於當年十一月三十日(遇例假
日則順延一日)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並以
正式函文向本局申請竣工及申請撥付補助款。但情況特殊經本局
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單位應依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契約書」完成各項工作
後,檢具契約書規定文件向本局申請竣工,經現勘查驗合格後再
核撥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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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履約保證:申請單位應提供環保局補助款總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
,履約保證以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本
款項於現勘查驗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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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者,本局得停止撥付補助款,並得追回全部或部
分已撥付之補助金:
(一)本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備之合法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者;但情況特殊經本局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本要點規定內容,於期限內完成必要證明文件之申請與核定
作業。
(三)設置或使用情形與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影響原補助目的。
(四)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正式運轉後五年內未能依本要點配合展
示活動或提供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經本局
限期履行,屆期未能履行。
(五)申請單位於申請、履約施工、驗收及運轉期間有不法之情事發生
,本局得視情節輕重逕予追繳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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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單位於履約期間應配合其它事項如下:
(一)申請單位檢送之申請資料,包含申請設置計畫書、文字圖面及數
據等,於經本局核准後,如需申請變更,應經本局同意。
(二)智慧財產權說明: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包括圖像、電子檔
案及模型等智慧財產權屬申請單位所有;惟申請單位應配合本局
辦理推廣宣導及非營利目的之各式文宣、電子媒體及其它展覽場
合使用。
(三)申請單位應配合定期提供運轉及維護資料予以本局俾利整合,本
局得隨機派員實地抽查申請單位設置及使用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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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應於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年度預算用罄時,本局得停止受
理;申請單位受政府補助應受所得稅等相關稅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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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單位申請政府機關或其它公營事業之補助如遇政府採購法第四
條規定之情事,應依照該法及其它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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