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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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歷史建
    築,特依「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第五條設置臺北省政府歷史建
    築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本省歷史建築之登錄、變更、解除或廢止、管理維護及再利用之
        審查。
  (二)本縣歷史建築相關法令之檢討建議。
  (三)有關本縣歷史建築之交議及研議事項。
  (四)其他法令規定之審查。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文化局局
    長兼任,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縣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任或派兼之
    。
  (一)相關機關代表(本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代表為當然委員)。
  (二)專家學者或學術機構代表。
  (三)社會公正人士。
    依前項第一款派兼之委員總數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委員均為無給職,出席會議時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派兼之委員因職務異動,得改派之。

五、本會之審查應依會議方式進行,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
    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六、本會得依需要另組專案小組,由本會委員與外聘專家學者組成;其成
    員由文化局簽報主任委員聘請之,該小組意見應送本會審議。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縣文化局文化資產課課長兼任,並設執行
    工作小組,置幹事若干人,由文化局長就編制員額內派兼之。
    執行小組負責本會決議事項及行政事宜之執行。

七、本會之審查如有需要,得進行實地勘察。
    參與勘察委員應檢附書面意見。

八、辦理勘察之審查會議應有參與勘察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其中專家
    學者不得少於五人。

九、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歷史建築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列席說明,並
    於說明完畢後退席。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
    前項會議與會人員及承辦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於歷史建築登錄公告
    前應予保密。必要時會議資料於會後收回。

十、本會審查本縣歷史建築事項時,其具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十一、本縣各鎮市公所應協助調查轄內之歷史建築,並填具歷史建築調查
      表、地籍圖謄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資料暨有關照片及資料,報本
      府申請登錄;個人或團體發現具有保存價值之歷史建築,亦得函請
      本府辦理。

十二、歷史建築經審查後,應簽請縣長核定登錄公告,並通知土地及歷史
      建築所有人、管理人及占用人。

十三、本會所需之經費,應於本府年度預中編列之。

十四、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