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發展,發揚原住民族傳
統文化,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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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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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原住民經濟事業,係指負責人為設籍於本市之原住民、依
法辦理設立登記且設址於本市之公司、商業或合作社,或依商業登記法第
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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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府為達成本自治條例之目的,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原住民經濟事業經營諮詢及輔導。
二、提供原住民經濟事業融資及貸款輔導。
三、提供原住民經濟事業從事商業活動之空間。
四、鼓勵原住民經濟事業參加產業、學校與有關機構媒合及國際交流活動
。
五、提供原住民經濟事業創業及創新研發計畫之獎勵。
六、其他與促進原住民產業及經濟發展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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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府為辦理前條第一款事項,應提供原住民經濟事業下列經營諮詢及輔導
:
一、創業育成事項。
二、經營管理事項。
三、財務融通事項。
四、市場行銷事項。
五、商品設計事項。
六、異業結盟協助。
七、其他相關業務。
為辦理前項諮詢及輔導,本府得委請專業人士或輔導團隊協助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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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府為辦理第四條第二款事項,得協助原住民經濟事業一定之融資與貸款
,並得補貼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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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府為辦理第四條第三款事項,得由本局協調本市市有不動產之管理機關
,保留適當空間及設施,提供原住民經濟事業利用,必要時,亦得提供予
原住民團體或個人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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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府為辦理第四條第四款事項,得補助原住民經濟事業參與產業、學校與
有關機構媒合及參與國際性經貿交流活動、展覽或競賽之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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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府為辦理第四條第五款事項,得提供原住民經濟事業獎勵金,並得設本
市原住民經濟事業獎勵金審查委員會審查之。
原住民經濟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府申請獎勵金
:
一、提出具原住民族社會文化內涵、創意、特色或具發展潛力之事業計畫
。
二、提出投資於創新、改善經營管理及服務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術,達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事業計畫。
前項各款獎勵金,同一原住民經濟事業得各申請一次,總金額最高為新臺
幣一百萬元。
同一計畫已獲其他政府機關獎勵或補助者,不得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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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構)或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小
額採購,應保留百分之十以上之採購件數,優先採購原住民經濟事業所提
供之產品或勞務。但本市無原住民經濟事業提供相關產品或勞務者,不在
此限。
採購件數超過前項之比例者,本府得予擇優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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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府為辦理本自治條例相關事項,應設置單一服務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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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局應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相關統計,以為本府擬訂或修正相關政策之
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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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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