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4月01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劃、研究、諮詢、協調、促進原住
    民就業相關事宜,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設臺北縣政府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
    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原住民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之協調,及加強督導就業津貼發放與
        輔導證照取得之業務事項。
  (二)推動轄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法定員額之原
        住民之推動事項。
  (三)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及採購,保障採購原住民勞務或產品之研議事
        項。
  (四)原住民合作社輔導政策之研議事項。
  (五)原住民工作機會保障、就業歧視改善、勞資爭議救濟及失業救助
        措施之研議。
  (六)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建立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之協調、
        督導事項。
  (七)原住民創業之規劃、協調及督導事項。
  (八)中央原住民就業基金規劃運用之建議事項。
  (九)中央原住民就業促進行政會報召開之建議事項。
  (十)其他與原住民就業促進相關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縣長兼任;一人為副主
    任委員,由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原民局)局長兼任,其餘
    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任之:
  (一)原民局代表一人。
  (二)本府勞工局代表二人。
  (三)本府就業服務中心代表一人。
  (四)僱用原住民績優廠商代表四人。
  (五)原住民團體或民間社團代表四人。
  (六)專家學者三人。
    本會具原住民身分代表之委員,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四、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人員列席說明、討論及提
    供意見。

五、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
    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

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
    務。

七、本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或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建議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
    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
    行之。

八、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然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克出席
    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及第三十三
    條之規定。

九、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十、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原民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